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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93/06/11 修正版本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費。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者,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金融控股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金融控股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金融控股公司對明知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金融控股公司對明知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3/06/11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罰鍰及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規費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應回歸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依法」二字核屬贅語,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之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其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二、本法之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其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3/06/11 修正版本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