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票券商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票券商不得代為保管。
前項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短期票券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發行、登記及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票券商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票券商不得代為保管。
前項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短期票券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發行、登記及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106/04/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九十三年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制度實施前,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皆以實體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銀行保管。自該制度實施後,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除國庫券因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相關規定已另訂有作業規範,而於現行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將登記形式國庫券排除適用外,實務上皆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或發行登記,已無交付買受人或委託銀行保管之情形。爰整併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規定,並修正明定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及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分別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及設質,均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爰移列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將「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修正為「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增訂「或登記」之文字;另將同為交易相關規定之原第五項整併至第二項;第四項則由原第六項移列,並配合酌修文字。
三、為使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定位更為明確,增列第五項,明定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另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短期票券之定義,除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屬票據法所稱之票據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等非票據性質者,亦為短期票券之範圍,爰依不獲付款短期票券之種類不同,就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對象分別以「執票人」、「持有人」之對應用語,以示區別。
四、第五項所定之短期票券中,由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登記形式之本票或匯票,仍屬票據法之票據,為利執票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六項,明定第五項票據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五、因應大型企業對登記形式本票發行需求,以提升貨幣市場效率與作業安全性及提高投資人持有意願,並強化金融商品流動性,爰鑑於發票人簽發之登記形式本票,仍屬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及第六項所定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之定位,且發票人於發行時,即已於相關發行文件簽名同意指定集中保管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嗣由該機構依規定代執票人辦理提示兌償,故就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登記形式發行之本票,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經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提示而不獲付款時,當得執集中保管機構出具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及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七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及設質,均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爰移列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將「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修正為「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增訂「或登記」之文字;另將同為交易相關規定之原第五項整併至第二項;第四項則由原第六項移列,並配合酌修文字。
三、為使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定位更為明確,增列第五項,明定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另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短期票券之定義,除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屬票據法所稱之票據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等非票據性質者,亦為短期票券之範圍,爰依不獲付款短期票券之種類不同,就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對象分別以「執票人」、「持有人」之對應用語,以示區別。
四、第五項所定之短期票券中,由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登記形式之本票或匯票,仍屬票據法之票據,為利執票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六項,明定第五項票據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五、因應大型企業對登記形式本票發行需求,以提升貨幣市場效率與作業安全性及提高投資人持有意願,並強化金融商品流動性,爰鑑於發票人簽發之登記形式本票,仍屬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及第六項所定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之定位,且發票人於發行時,即已於相關發行文件簽名同意指定集中保管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嗣由該機構依規定代執票人辦理提示兌償,故就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登記形式發行之本票,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經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提示而不獲付款時,當得執集中保管機構出具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及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七項。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106/04/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項次整併,爰修正第三款,定明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之行政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