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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