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投資人相關權益保障,亦適用該法規定,爰修正本條。
第三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變更管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條。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28 修正版本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
(二)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
(三)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依該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保護機構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適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五、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產生保護機構是否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
(二)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
(三)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依該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保護機構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適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五、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產生保護機構是否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得於其償付限度內,代位行使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請求權。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得於其償付限度內,代位行使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請求權。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護機構動用保護基金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進行償付,僅屬第三人清償性質,並非終局承擔債務,其乃在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利,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爰參考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三項。
二、保護機構償付後之後續求償訴訟,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援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保護機構償付後之後續求償訴訟,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援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28 修正版本
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如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因曠日費時致投資人權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為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可透過訴訟外之程序快速妥當處理,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小額消費爭議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賦予調處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於第四項明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如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因曠日費時致投資人權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為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可透過訴訟外之程序快速妥當處理,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小額消費爭議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賦予調處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於第四項明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28 修正版本
當事人對前條第一項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未於期間內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處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並助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免於訟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當事人未於不變期間表示異議或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處,以發揮擬制調處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爭議,並敦促爭議事件相對人於調處期日應到場協商。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處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並助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免於訟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當事人未於不變期間表示異議或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處,以發揮擬制調處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爭議,並敦促爭議事件相對人於調處期日應到場協商。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後條次,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
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亦即善意第三人不論係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取得權利,均同受保護,其修正理由在於再審制度固在保護當事人之正當利益,惟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應兼顧,如第三人於再審起訴前善意取得之權利始受保護,以第三人未必知悉再審之訴之提起,其於起訴後因信賴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受再審判決之影響,難謂公允;且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原則上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停止,第三人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而買受再審之有關標的物,如未受保護,易滋紛擾,為貫徹交易安全之維護,爰將原條文規定「在起訴前」之限制刪除。原條文第五項亦有相同修正理由,爰將該項「在起訴前」等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亦即善意第三人不論係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取得權利,均同受保護,其修正理由在於再審制度固在保護當事人之正當利益,惟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應兼顧,如第三人於再審起訴前善意取得之權利始受保護,以第三人未必知悉再審之訴之提起,其於起訴後因信賴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受再審判決之影響,難謂公允;且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原則上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停止,第三人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而買受再審之有關標的物,如未受保護,易滋紛擾,為貫徹交易安全之維護,爰將原條文規定「在起訴前」之限制刪除。原條文第五項亦有相同修正理由,爰將該項「在起訴前」等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或仲裁庭。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得由其他因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得由其他因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破產、重整……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僅排除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增列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破產、重整……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僅排除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增列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28 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理保護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團體訴訟事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為使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團體訴訟事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要求,有設立專業法庭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團體訴訟事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為使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團體訴訟事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要求,有設立專業法庭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裁判費,對保護機構免予追繳。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團體訴訟功能之發揮,不僅可協助投資人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市場監督力量,使發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故其具有穩定證券期貨市場及發展我國經濟之重要功能。然因團體訴訟案件本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鉅大,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其負擔仍屬過重,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
二、保護機構係依本法組織、設立之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其依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消費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公害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修正本條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有關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二、保護機構係依本法組織、設立之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其依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消費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公害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修正本條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有關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6/20 制定版本
證券商依法令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有關存放客戶款項專戶,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前項專戶提取款項。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前項專戶提取款項。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證券業務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均涉及接受客戶委託取得資產,為確實保障客戶之款項及資產,並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加以區隔,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