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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5/01/03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榖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六)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榖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六)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菸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修正增加概括性之規定,以資周全;另第二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款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有關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之定義,並自原條文第六目其他酒類之定義中刪除蜂蜜酒,使蜂蜜酒依其製造方式分屬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以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查原條文將蜂蜜酒歸入其他酒類,按酒精度課徵,使酒精濃度四十度之蜂蜜蒸餾酒每公升課徵二百八十元之菸酒稅,與蒸餾酒每公升應課一百八十五元相較,顯不合理,爰予修正。
五、第三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米酒之定義予以刪除。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即屬蒸餾酒類,原菸酒稅法制定時,為避免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將米酒單獨分類,並依我國WTO入會諮商結果分五年逐年調增稅額,惟自九十二年起應適用與蒸餾酒類相同之課稅金額,已無單獨分類之需。
七、原條文第五目至第七目分別修正目次為第四目至第六目,並作下列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目料理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現行菸酒稅實務作法,增列加鹽比例之規定,以資明確,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目酒精之定義,配合菸酒管理法,並參考美國及日本對未變性酒精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立法例,修正為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者。由於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現行對酒精之定義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為分界,易使部分業者直接以未變性酒精作為一般酒類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不利酒類產業正常發展,爰予修正。
八、第四款酒精成分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菸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修正增加概括性之規定,以資周全;另第二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款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有關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之定義,並自原條文第六目其他酒類之定義中刪除蜂蜜酒,使蜂蜜酒依其製造方式分屬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以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查原條文將蜂蜜酒歸入其他酒類,按酒精度課徵,使酒精濃度四十度之蜂蜜蒸餾酒每公升課徵二百八十元之菸酒稅,與蒸餾酒每公升應課一百八十五元相較,顯不合理,爰予修正。
五、第三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米酒之定義予以刪除。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即屬蒸餾酒類,原菸酒稅法制定時,為避免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將米酒單獨分類,並依我國WTO入會諮商結果分五年逐年調增稅額,惟自九十二年起應適用與蒸餾酒類相同之課稅金額,已無單獨分類之需。
七、原條文第五目至第七目分別修正目次為第四目至第六目,並作下列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目料理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現行菸酒稅實務作法,增列加鹽比例之規定,以資明確,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目酒精之定義,配合菸酒管理法,並參考美國及日本對未變性酒精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立法例,修正為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者。由於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現行對酒精之定義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為分界,易使部分業者直接以未變性酒精作為一般酒類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不利酒類產業正常發展,爰予修正。
八、第四款酒精成分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95/01/03 修正版本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三款「法院」二字修正為「依法」,以涵括行政執行法所定由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
四、菸酒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視為出廠,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三款「法院」二字修正為「依法」,以涵括行政執行法所定由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
四、菸酒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視為出廠,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第八條
原條文
95/01/03 修正版本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釀造酒類:
(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
(一)民國八十九年起:新臺幣九十元。
(二)民國九十年起: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三)民國九十一年起: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四)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六、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七、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一元。
一、釀造酒類:
(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
(一)民國八十九年起:新臺幣九十元。
(二)民國九十年起: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三)民國九十一年起: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四)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六、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七、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一元。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款米酒應徵稅額之規定,配合第二條米酒分類之修正刪除,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分別修正款次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作下列修正:
(一)我國料理酒僅需加鹽百分之零點五,風味與米酒相同,且因非供直接飲用,與一般飲用酒能作明顯區隔,其稅額遠較米酒等蒸餾酒為低;為能引導消費者烹調使用料理酒,以降低對米酒之需求,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款,調降料理酒之從量稅額為每公升新臺幣九元,使料理酒有降價空間,以促其推廣。
(二)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常供流用產製私酒,或被部分業者直接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爰修正酒精從量稅額,酌予調增為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以減低飲用安全之顧慮,並適度平衡料理酒降稅之稅收損失。
二、原條文第四款米酒應徵稅額之規定,配合第二條米酒分類之修正刪除,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分別修正款次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作下列修正:
(一)我國料理酒僅需加鹽百分之零點五,風味與米酒相同,且因非供直接飲用,與一般飲用酒能作明顯區隔,其稅額遠較米酒等蒸餾酒為低;為能引導消費者烹調使用料理酒,以降低對米酒之需求,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款,調降料理酒之從量稅額為每公升新臺幣九元,使料理酒有降價空間,以促其推廣。
(二)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常供流用產製私酒,或被部分業者直接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爰修正酒精從量稅額,酌予調增為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以減低飲用安全之顧慮,並適度平衡料理酒降稅之稅收損失。
第十條
原條文
95/01/03 修正版本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產製廠商合併、轉讓等註銷登記之規定,其文意不明確易造成混淆,且與菸酒管理法之規範不盡相同,爰參照菸酒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規定,將第一項「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修正為「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
二、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基於稅籍管理之需要,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又菸酒產製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時,主管稽徵機關宜配合採一致做法,爰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
二、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基於稅籍管理之需要,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又菸酒產製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時,主管稽徵機關宜配合採一致做法,爰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