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3/28 制定版本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查產製廠商未依規定申報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財政部於「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9/03/28 制定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時,應加徵滯報金、滯納利息,財政部於「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相關規定。
二、按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已非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將第一項所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二項「法院」之文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3/28 制定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稅者。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如納稅義務人有逃漏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情事,除補徵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應處以罰鍰,爰增訂納稅義務人逃漏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其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3/2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所修正之條文,尚無由本院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而應自公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