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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105/10/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期貨交易重大消息如於晚間發布,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為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至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並考量原第一項但書內容與前開沉澱時間之規定有扞格,爰刪除原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納入規範。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修正明定。
四、因僱用、職業關係(如律師、會計師等)或因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可能於其執行職務時獲悉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相關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九八○○六四八○○號令釋示,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及大股東納入規範對象,俾利遵循。
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將喪失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納入規範。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納入規範。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修正明定。
四、因僱用、職業關係(如律師、會計師等)或因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可能於其執行職務時獲悉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相關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九八○○六四八○○號令釋示,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及大股東納入規範對象,俾利遵循。
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將喪失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納入規範。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105/10/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期貨交易之標的,諸如個股期貨、個股選擇權等,具有連結至有價證券現貨之特性,如適用期貨交易法相較於證券交易法較低之刑度,將產生法規套利之問題。故將期貨交易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刑度,調整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同,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並將原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並將原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