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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在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全國以一個為限。
在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全國以一個為限。
100/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限制同級公會及全國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虞,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自由結社權利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以一個為限」
為「以一個為原則」,並將原第二項規範直轄市或縣(市)同級公會及第三項規範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規定予以合併,以利簡化。
二、另為避免同級公會不以一個為限,所衍生日後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同級公會,有二個以上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為「以一個為原則」,並將原第二項規範直轄市或縣(市)同級公會及第三項規範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規定予以合併,以利簡化。
二、另為避免同級公會不以一個為限,所衍生日後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同級公會,有二個以上者,其名稱不得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