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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者,撤銷其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配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為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資明確。
第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撤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撤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註銷其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註銷其開業證書。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
前項機關(構)、學校、團體、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關(構)、學校、團體、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明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單位及訓練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明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單位及訓練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不動產估價師已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第一項或前項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撤銷其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第一項或前項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撤銷其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前二條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修正本條文。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撤銷。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撤銷。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第二項及第三項參酌技師法之體例,修正經應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規定,修正為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規定,修正為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