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
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列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
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信用合作社股金安定,健全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並使信用合作社能事先規劃其資金,明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各社並得以章程規定予以延長,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列為第三項前段。
四、規定出社社員退股金額之計算,列為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
五、為免股金返還作業拖延,損及出社社員權益,並給予信用合作社合理作業期間,爰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退還股金,列為第五項。
六、規定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列為第六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未依前項辦辦法之規定提足備抵呆帳者,不得發放理事、監事酬勞金,並得由主管機關限制其盈餘分配。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將原條文第二項關於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授權辦法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調整。
三、信用合作社決算時如未提足評價準備者,應補提調整之,故其為盈餘分配時,即應提足評價準備,而理事監事酬勞金係為盈餘分配之一。如信用合作社該年虧損,則無盈餘分配問題,爰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刪除。
四、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信用合作社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信用合作社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及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各信用合作社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信用合作社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十八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信用合作社安全維護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還股金,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有關出社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對於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有異議社員,其返還股金之計算,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調整,以求一致,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用合作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信用合作社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信用合作社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信用合作社對明知有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信用合作社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停業。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四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本法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