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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之罰金刑度經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有關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罪之刑度後,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收嚇阻之效,並取得衡平。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其刑度。
第三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就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四、為避免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第三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詐欺犯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信用合作社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信用合作社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銀行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酌予提高罰金刑度,以收嚇阻之效,並取得衡平。
二、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予提高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五之增訂,而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等規定,其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經參考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第四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