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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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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參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銀行法第一條「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及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之規定制定本條文。
三、為使信用合作社在經營管理上配合國家經建政策,發揮金融經濟之總體力量,爰列「適應國民經濟需求」八字,以求立法之適切與周延。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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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說明
一、明定信用合作社組織之定義。
二、參照合作社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款及銀行法第二條,制定本條文。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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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信用合作社為經營信用業務之機構,其設立不得任意為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免浮濫,影響金融秩序。爰列本條條文。
二、信用合作社設立程序及標準除法律外,其必要之技術細節等,授權另定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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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說明
一、明定信用合作社管理適用之法律。即信用合作社業務及與業務有關之社務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信用合作社除業務管理外,尚包括社務及其他管理在內,以廣泛涵蓋其範圍。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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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一、規定主管機關。
二、參照金融主管機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第二條定,維持主管機關三級制。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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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說明
一、界定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之範圍。
二、參考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制定本條文。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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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得不受行政區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經濟金融情形及其業務經營狀況訂定或調整之。
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同。
說明
一、信用合作社受行政區域之限制後,無法拓展其業務,爰訂定第一項如上。
二、為使信用合作社能與其他之金融機構處於公平競爭之地位,爰列第二項。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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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市)政府轉請省政府財政廳、或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說明
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為其組織營運之依據,規定章程應載事項。
二、為有效監督及管理信用合作社,規定章程應由省(市)政府財政廳(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信用合作社之社名、社址、責任種類、理事、監事之資格、及選舉方法、社員之權利及義務、社股金額、保證金額等應明定於條文中,爰列第一項。
四、為維章程之公示性,故列第三項明定信用合作社未為變更章程登記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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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銀行洽商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存款準備金之收管,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說明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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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織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其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說明
一、明定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設立之法律依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二、參考合作社法第六十六條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章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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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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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社員,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說明
一、明定在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俾利其從事經濟活動。
二、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則應准許信用合作社對中小企業融通資金,或准其加入為準社員,故列第二項。
三、有關中小企業之範圍應比照銀行法規定明確定之,爰列第三項。
四、為達各金融機構稅負及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而列第四項。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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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說明
規定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情形,於社員經濟能力範圍內訂定或調整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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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
社員代表之人數應為社員人數百分之十,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五十一人為限。
社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說明
一、社員大會為信用合作社最高權力機關,惟因社員人數眾多,召開社員大會有其實際困難,爰參照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明定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社員代表大會並得代替社員大會行使職權。
二、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眾多,為利於社員代表行使職權,故於條文中明定代表人數之最低及最高限,並將其任期亦明定條文中。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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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信用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入社滿一年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但於創立之第一年入社者不在此限。
如非營利法人為社員被選為社員代表,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一項之交易標準由各社於章程中定之。
說明
一、為確保信用合作社選舉之正常化,爰規定與信用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且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入社滿一年始有選舉權。另為促進社務健全,使社員選舉前更熟悉合作社之經營理念與營運狀況,規定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新創立未滿一年之信用合作社,經發起社員與入社社員,均為新社員,無條文中規定之限制。
二、明定非營利法人當選時,應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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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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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配合金融自由化之政策,並參考行政院經濟革新委員會「信用合作社經營改進方案」及八十年全國金融會議分組結論之建議,爰大幅放寬信用合作社經營之業務項目,比照銀行法第四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列舉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
二、依據合作社法第三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係以滿足社員之金融需求為其本質,惟值此競爭日趨激烈之金融環境,為使信用合作社能因應面臨之衝擊,放寬對非社員交易之範圍,但為兼顧其合作組織之宗旨,維護社員之權益,對於非社員之交易標準與限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八十年全國金融會議金融制度化組分組結論,增加或放寬信用合作社下列業務項目,例如:
1.投資公債、國庫券、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商業本票、商業及銀行承兌匯票。
2.辦理社員中長期住宅貸款。
3.辦理同一單位之非社員存單質借。
4.開放地方公益團體貸款。
5.准許體質健全、規模較大之信用合作社與一般銀行合辦服務性之外匯業務。
6.適度放寬非社員存款比例限制。
四、為鼓勵信用合作社之發展規模,與經營成果,故於第一項中明列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和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兩款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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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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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明定理監事任期並連選得連任,旨在使選任機關多行使信任投票之機會,藉收監督之效,並可使有經營專才者,增加服務之機會。
二、規定理事卸任後,滿三年始得選任監事,以發揮制衡作用。
三、第三項旨在使合作社經營穩定並為防止經營者戀棧,乃作定期改選之規定。
四、理監事之選舉辦法及名額在條文平均作明確規定。
五、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資格及選聘辦法採委任之法。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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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說明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避免其與有關金融事業間發生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以保障社員權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暨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信用合作社人員兼任有關金融事業機構之職務。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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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說明
一、明定理事執行職務之依據。
二、理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時,參與決議之理事應負賠償之責,為明確規定其責,爰於第二項明列。
三、規定監事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損時,對信用合作社應負之責任。
四、規定監事責任及理監事連帶責任明列第四項。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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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說明
為促使信用合作社理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及推展業務時,以穩健經營為理念,期能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參照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暫行辦法第十條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本條文。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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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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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
說明
一、明定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以求一致,俾利管理。
二、參考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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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參考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二、為健全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提高授信品質,爰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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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
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市)政府轉請省政府財政廳、或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後實施。
說明
一、參考暫行辦法第二十條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二、為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組織,以發揮其功能,爰規定其應建立完整的人事制度,並報經縣(市)政府轉請省(市)政府財政廳(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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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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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說明
一、規定信用合作社盈餘分配之順序及比率,另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擴大信用合作社之營運基礎,增強其資本結構及穩定性,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暨「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應提列之公積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以上。
二、為落實合作理念,爰參考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並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明定法定盈餘公積優於股息之提撥,並於支付股息後,提列公益金、理事、監事酬勞金及社員交易分配金,但理事及監事酬勞金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其中監事酬勞金係配合對監事責任之加重相對規範,且合作社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亦增列監事酬勞金提列之規定。
三、參考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避免當年度無盈餘時,分配累積盈餘,爰規定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發放股息。
四、參照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明列「百分之五」之公益金。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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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說明
一、參考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為強化及穩固其資本結構,爰規定公積金累積達股金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其提撥數得由信用合作社自定,惟仍應有一定比率之限制,以強化並健全其財務結構。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方式之規定制定本條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健全經營之考慮,於必要時得令其提列。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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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說明
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於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受領贈與之所得、固定資產重估增值及因合併承受之資產餘額,應納入公積,以強化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結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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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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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記錄。
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
說明
為期理事、監事瞭解法令及金融檢查之結果,發揮內部制衡與自我監督改正之功能,爰制定本條文。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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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條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說明
一、為因應金融自由化,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規或經營管理不善之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為避免影響信用合作社之營運,規定理事、監事經解除職務後,應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三、信用合作社經命令解散者,依合作社法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四、參考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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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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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暨為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決議解散者,應申述理由,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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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說明
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之程序及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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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辦理。
說明
一、信用合作社歷經長久的發展,已成為金融體系重要的一環,然而由於經濟發展,社會經濟結構型態改變等原因導致金融需求多元化,加上金融自由化,使得信用合作社面臨更多的衝擊。為使經營健全、規模較大之信用合作社能夠持續發展,擴大其服務層面,規定合於一定標準之信用合作社,得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
二、玆因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涉及全體社員之權益,係屬重大事項,如該項決議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其決議內容,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全體社員之通知義務及社員異議之方法,爰制定本條第二項。
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會議紀錄、組織變更計畫…),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定之。
四、明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章程,應依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訂立。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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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之規模達一定標準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達前項一定標準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立法院核備。
說明
一、為促使信用合作社儘速民營化,故列本條條文,明定其免徵營業稅之範疇及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
二、其一定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構定之,並報立法院核備。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11/09 制定版本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還股金,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有關出社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說明
一、明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時,社員原持有之股金可轉換取得變更組織後之銀行股份。
二、明定不同意變更組織之社員,得請求退還股金。
三、為使新、舊社員原持有社股合理的轉換為銀行股份,規定股金之轉換比率,由各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及交易積數訂之,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經由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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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參考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銀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等之規定制定之。
二、明定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後,應辦理之程序,並規定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的基準日應為同一日。
三、合作社法雖無註銷登記之規定,惟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僅名稱變更,實仍為同一實體,為利其進行轉換,爰於第一項規定應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四、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時,明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所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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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
說明
為使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時,其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連貫,爰制定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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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說明
參考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辦理清算。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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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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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說明
鑒於信用合作社監事之職責與銀行之監察人相同,爰引用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權責規定(不包括罰則),準用於信用合作社之監事。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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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
說明
列舉準用銀行法條文。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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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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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為之處罰規定相同。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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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處罰規定相同。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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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說明
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為之處罰規定相同。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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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予解任。
前項兼職係經信用合作社指派者,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
說明
一、為防範理、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利用兼職之便,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爰訂定本罰則。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所為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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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七、理事或監事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告者。
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加強管理之效果。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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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為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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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說明
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處罰規定相同。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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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之處罰。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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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條除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
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明定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其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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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停業。
說明
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制定本條文。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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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說明
一、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二、為加強信用合作社之監督,對於違法情事經處行政罰而逾期不改正者,得就同一事實為連續罰。
三、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屬特許行業,爰參考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條第二項。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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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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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說明
一、參照銀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二、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以加強金融管理,爰制定本條文。
三、為利於金融管理,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及分社應補請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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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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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