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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及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我國保險業參加國際金融活動,並吸引國際投資人參與我國金融活動,爰特許保險業為國際金融業務之參與者,辦理保險相關業務,以擴大離境金融中心市場規模,並有助我國保險業之發展。
第二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國際保險業務納入國際金融業務之一環,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二條之六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基於本條例境外原則自由之本旨,鬆綁國際證券業務商品銷售限制,以拓展國際證券業務市場,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受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104/01/22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之十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保險法第六條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於第一項定明保險業申請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經營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本條例所稱保險業係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不包含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爰訂定第二項。
四、保險業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者,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另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二、參考保險法第六條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於第一項定明保險業申請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經營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本條例所稱保險業係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不包含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爰訂定第二項。
四、保險業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者,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另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之十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範圍:
(一)第一款分目規範保險業務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需符合之條件;另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持有之財產種類眾多,其中境內不動產屬國內資產,國內財產保險業已可承作,爰於第二目排除境內不動產為保險標的。
(二)第二款所定再保險業務來源,應不涉及中華民國境內保險公司分出之業務。
(三)為保留主管機關核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其他業務之彈性,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等規定,該保險業總公司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亦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但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範圍:
(一)第一款分目規範保險業務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需符合之條件;另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持有之財產種類眾多,其中境內不動產屬國內資產,國內財產保險業已可承作,爰於第二目排除境內不動產為保險標的。
(二)第二款所定再保險業務來源,應不涉及中華民國境內保險公司分出之業務。
(三)為保留主管機關核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其他業務之彈性,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等規定,該保險業總公司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亦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但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十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時,應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效率,參照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五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
三、第二項定明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機構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保險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四、第三項定明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二、為增進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效率,參照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五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
三、第二項定明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機構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保險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四、第三項定明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第二十二條之十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係辦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等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兌換,爰參照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之限制。
三、基於健全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辦法,俾利管理。
二、考量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係辦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等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兌換,爰參照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之限制。
三、基於健全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辦法,俾利管理。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國家之法例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七有關銀行、證券商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規範,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則仍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另保險契約多屬長期契約,考量保險商品特性,上開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內訂定之保險契約,租稅優惠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於第六項授權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二、參照其他國家之法例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七有關銀行、證券商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規範,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則仍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另保險契約多屬長期契約,考量保險商品特性,上開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內訂定之保險契約,租稅優惠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於第六項授權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十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所需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申報及報經核准事項等,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二、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所需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申報及報經核准事項等,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十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第二十二條之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定明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及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等規定之罰責。
二、參考第二十二條之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定明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及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等規定之罰責。
第二十二條之十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報告,或變更機構名稱、機構所在地、負責人、營業所用資金、受讓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罰責規定。
三、考量依第一項規定處置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屆期未辦理情事,為適當導正,爰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二、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報告,或變更機構名稱、機構所在地、負責人、營業所用資金、受讓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罰責規定。
三、考量依第一項規定處置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屆期未辦理情事,為適當導正,爰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之二十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辦理檢查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拒絕檢查、隱匿資訊、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等相關罰責之規定。
二、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辦理檢查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拒絕檢查、隱匿資訊、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等相關罰責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