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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99/05/18 修正版本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102/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參考新加坡ACU(Asian Currency Unit)之發展模式為學習藍本,新加坡ACU允許商業銀行及商人銀行(投資銀行)得申請辦理ACU帳戶。我國僅開放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國際金融業務,主體較為限縮。
二、考量直接金融與間接金融均為金融體系之一環,彼此相輔相成,為擴大國際金融業務規模,爰增訂特許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條
原條文 99/05/18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102/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條文第一條增訂特許證券商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證券業務,定明其行政及業務之主管機關。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將本條例之行政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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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9/05/18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102/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開戶或業務所需之資金借貸等需求,爰修正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其內容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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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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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以及經營該項業務之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避免以子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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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其中第七款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包括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
三、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特性,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第二十二條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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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效率,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以及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分公司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第二十二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修正版本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限制。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尚無獨立之資本,係由其總公司統籌調撥與運用資金,基於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財務、業務等事項之辦法,俾資管理。
第二十二條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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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其他主要境外金融中心成例及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有關銀行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租稅優惠規定,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範。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
第二十二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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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資金運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備查、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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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資金運用限制或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證券商或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一定之處分。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亦得對證券商為一定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之十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修正版本
意圖妨礙主管機關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定明意圖妨礙主管機關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之十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修正版本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處罰。
三、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主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