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金融監理業務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將本條例之行政主管機關由「財政部」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之外幣匯兌業務之客戶對象限於境外客戶及境內外金融機構,致所收受之境內客戶外匯存款無法辦理匯款,爰刪除第一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之規定,而為求條文規定明確,於金融機構前加上「境內外」等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境內金融機構」之範圍予以定義。
三、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收受境內客戶之三萬二千美元外匯存款,得專案申請解約,並得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1/06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協助台商加強運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成為海外及大陸台商資金調度中心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各項業務(包括兩岸金融業務),均得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以提高其處理效率。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兩岸金融業務相關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等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相關稅務之處理。
第五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單一客戶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增訂第四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前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二、為求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稱之「單一客戶」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三、配合第二條行政主管機關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財政部」均修正為「金管會」。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銀行法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準用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規定,納入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並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提高罰金金額。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營業稅法名稱之修正,調整相關文字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銀行國內營業單位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境內金融業務有一致稅負標準,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政府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按年徵收特許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95/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鑒於各類規費徵收已由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1/06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事項有法律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移列本條。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規定以外之業務者。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撤銷其特許。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銀行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罰則加重業者違規之處分,本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與銀行法之罰則相較顯然過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另將第一款所定之「第四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序文為明確計,將「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將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二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95/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銀行法修正提高罰則,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
二、為求條文語意明確,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連續處罰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予以求償。
第二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1/06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