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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
二、收受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三、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
四、透過國際金融市場運用資金。
五、外幣買賣及匯兌。
六、對於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七、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明確列舉並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之業務項目,考量實際需要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業務:
(一)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居住民之外幣存款;對於居住民、非居住民銷售銀行所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幣貨幣市場工具及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二)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居住民、非居住民之外幣放款、保證、貼現及承兌等授信業務。另明定得辦理非居住民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等外匯業務。
(三)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為居住民、非居住民辦理外幣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及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另得辦理其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五條
原條文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利率管理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一項文字爰配合酌作修正。
二、基於健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管理辦法,其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並予明定,以符授權明確之原則。
三、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應具備營業所用資金,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則授權財政部訂定之。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9/25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屬總行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人格,其所辦理之授信業務仍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整體而言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求明確,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準用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放款之利息,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放款業務已擴增為授信業務,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放款之利息」修正為「授信之所得」。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已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往來對象及其業務範圍,所增加之業務項目及交易對象大部分與國內銀行或國內證券業經營之業務重疊,如仍維持全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將影響金融資源分配及課稅公平,並將造成稅收流失,故對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擴大業務範圍後,其經營居住民業務部分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存款利息時,免扣稅款。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不僅限於吸收存款乙途,尚包括發行浮動利率本票、商業本票、可轉讓存單、債券等均屬其籌資方式,其利息支付,宜一體商用免稅優惠,爰刪除「存款」二字,以擴大適用範圍。
二、至於境內客戶在該分行存款之利息,其租稅待遇宜與在一般國內銀行存款之利息一致,不宜逕予免稅,其徵免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俾免境內存款資金集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造成資源扭曲及租稅不公平,亦使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限制形同具文,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境外客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或撤銷其特許。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資明確分別列舉現行處罰規定;另增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罰則。至「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將本條以元為單位之罰鍰折算以新臺幣定之。另將罰鍰之上下限改為十倍。
三、第二項新增。對於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倍處罰,以利執行。另將情節重大者,分別列舉主管機得為之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9/2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並維護金融秩序及兼顧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