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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說明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緣由。
第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說明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說明
一、規定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中心主體,以「分行」組織設立為限,避免以予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因當分行營運發生困難時,總行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亦應儘力協助。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第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
二、收受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三、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
四、透過國際金融市場運用資金。
五、外幣買賣及匯兌。
六、對於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七、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
二、收受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三、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
四、透過國際金融市場運用資金。
五、外幣買賣及匯兌。
六、對於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七、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說明
一、規定業務範圍,以維持國內金融外匯管理獨立性,完全隔絕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貨幣供給、利率與匯率水準,及外匯管理之影響。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資金籌措之來源。
三、本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其資金運用。
四、本條第五款規定得從事外幣之買賣及匯兌。
五、本條第七款規定,係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對其總行在其他地區之分支機構所敘做之外幣放款,得在我國記帳及管理。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資金籌措之來源。
三、本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其資金運用。
四、本條第五款規定得從事外幣之買賣及匯兌。
五、本條第七款規定,係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對其總行在其他地區之分支機構所敘做之外幣放款,得在我國記帳及管理。
第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利率管理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之例,而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優惠,如以修正上述有關法律方式處理,則曠廢時日,緩不濟急,故明定其業務排除上述法律之限制。
第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免放款予境內之業務,影響國內之貨幣供給、外匯管理及賦稅公平,並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之融資與國外銀行對國內之融資,兩者立於相同之基礎。
第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說明
對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作限制規定,以保持國際外匯管理之完整與獨立性。
第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以維持國內外匯管理之完整與獨立性。
第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以限制其資金運用之方向,並減少其風險。
第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說明
規定其營業地址可自由選擇,以適應其業務經營之需要,但依第三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會計必須獨立。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優惠,以增加其可運用之資金。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優惠,規定存、放款利率由存款人、借款人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自行約定,免受現行利率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放款之利息,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租稅優惠,以鼓勵國內外銀行參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營。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之融資,自應按國外銀行之融資,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租稅優惠。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租稅優惠。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存款利息時,免扣稅款。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租稅優惠。按存款人之利息所得部分,因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存款人除金融機構外,皆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無固定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扣繳稅款後,免再辦理結算申報,因此本條文對其存款所得利息免於扣繳,實質上即屬免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我國境內金融機構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存儲之外匯存款,其利息所得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管理優惠。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管理上之優惠,以保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資料之隱密性。惟第三人並不包括依法執行職權之政府機關。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說明
為便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操作,規定其所需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許其引進,以資配合。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說明
為瞭解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營狀況,規定其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財務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資查核。如發現特別狀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內令其提供資料。而為免干擾其業務特增訂但書。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政府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按年徵收特許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如新加坡為每年二萬五千美元)徵收特許費。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或撤銷其特許。
說明
明定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之罰則,俾資依據。所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包括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施行細則在內。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為便利本條例之施行,規定其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1/29 制定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