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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爰將本條所定「前條」修正為「第十二條」,以符合現行條次。
第三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要求負責人應恪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在例外允許兼職之情形下,負責人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破壞金融機構間之業務競爭關係,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禁止有利益衝突情事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應自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解任之效果,惟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明確及不明確者,不明確之事由須經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判斷、裁量,而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易衍生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之爭議。鑒於當然解任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同時有善意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第三人保護及民法無因管理法則等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具體法律效果,應給予人民合理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權益,對於不符合第一項授權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較為妥適,爰將第二項有關不符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規定修正為應予解任。另考量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與未具備消極資格條件有別,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爰增訂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及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之法律效果。另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應自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解任之效果,惟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明確及不明確者,不明確之事由須經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判斷、裁量,而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易衍生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之爭議。鑒於當然解任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同時有善意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第三人保護及民法無因管理法則等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具體法律效果,應給予人民合理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權益,對於不符合第一項授權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較為妥適,爰將第二項有關不符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規定修正為應予解任。另考量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與未具備消極資格條件有別,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爰增訂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及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之法律效果。另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第四十七條之三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第五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3/26 修正版本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從事國際監理合作之法律依據,以強化相關國際金融合作機制與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工作之廣度及深度。另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七條已明定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爰第一項所定「協助調查」係指行政調查,併予敘明。
三、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進行資訊交換,係國際監理合作主要工作之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定之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之。
二、鑒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從事國際監理合作之法律依據,以強化相關國際金融合作機制與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工作之廣度及深度。另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七條已明定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爰第一項所定「協助調查」係指行政調查,併予敘明。
三、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進行資訊交換,係國際監理合作主要工作之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定之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相當廣泛,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包括限制銀行業務活動、限制資產移轉;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進行處罰外,必要時,可對董事會成員、管理階層或相關人員裁處,如解除職務、限制經理人、董事權力等。除現行明列之處分外,為多元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措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
(一)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得限制銀行投資、命令或禁止銀行對於特定資產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等監理措施。
(二)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為強化人員之管理及考量處分之明確性,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為督促銀行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等客戶爭議案件或為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風險為財務準備,增訂第八款,明定可命令銀行提撥一定準備金處理以資因應。銀行提撥此種準備金可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提列負債準備。
(五)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所援引之款次,並參酌原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二款第二目之立法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增訂「廢止」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得限制銀行投資、命令或禁止銀行對於特定資產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等監理措施。
(二)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為強化人員之管理及考量處分之明確性,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為督促銀行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等客戶爭議案件或為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風險為財務準備,增訂第八款,明定可命令銀行提撥一定準備金處理以資因應。銀行提撥此種準備金可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提列負債準備。
(五)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所援引之款次,並參酌原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二款第二目之立法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增訂「廢止」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文字。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第一項有關外國銀行須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五、將第二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五、將第二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108/03/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原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原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二、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108/03/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前段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前段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四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五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
二、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四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五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序文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第一百三十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二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鑒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為中央銀行對於選擇性信用管制之規定,為利一致性規範,爰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納入第一款處罰;第一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為中央銀行對於選擇性信用管制之規定,為利一致性規範,爰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納入第一款處罰;第一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修正條文: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改列為第三款。
(三)原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整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原第三款後段改列為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六款,並增訂任用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者之銀行之法律效果。
(六)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及督促信用卡業務機構落實相關規範,強化對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增訂第七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
(七)原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改列為第三款。
(三)原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整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原第三款後段改列為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六款,並增訂任用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者之銀行之法律效果。
(六)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及督促信用卡業務機構落實相關規範,強化對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增訂第七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
(七)原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一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第一項所列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3/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次依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釋意旨,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為有效導正銀行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爰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及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二、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次依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釋意旨,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為有效導正銀行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爰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及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依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違反第四十條依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修正條文。配合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有關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部分,明定係違反中央銀行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有關受罰人之救濟及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規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定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二、原第三項有關受罰人之救濟及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規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定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對於不繳納罰鍰者,已可適用行政執行法,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並」之文字。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108/03/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受處分對象及主管機關之權責。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主管機關對於情節重大者之監理措施。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受處分對象及主管機關之權責。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主管機關對於情節重大者之監理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3/26 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七款增訂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明定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七款增訂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明定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