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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主要用途係籌措中長期資金,或係發行得計入資本之長期金融債券,以改善體質及財務狀況。
二、隨著債券市場蓬勃發展,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鼓勵銀行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並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符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另將中央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隨著債券市場蓬勃發展,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鼓勵銀行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並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符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另將中央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104/01/2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之「電子票證」與本法之「現金儲值卡」兩者之使用方式不以有形實體為限、可為記名或無記名,儲值價值方式亦同可為重複加值型或拋棄式、線上或非線上即時交易,雖然名稱與用語有所出入,惟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針對同性質、同功能之物,卻有兩種不同之衍生名詞,恐令人另生混淆。
三、再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其立法精神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均視為相同債據。
四、綜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及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刪除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之「電子票證」與本法之「現金儲值卡」兩者之使用方式不以有形實體為限、可為記名或無記名,儲值價值方式亦同可為重複加值型或拋棄式、線上或非線上即時交易,雖然名稱與用語有所出入,惟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針對同性質、同功能之物,卻有兩種不同之衍生名詞,恐令人另生混淆。
三、再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其立法精神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均視為相同債據。
四、綜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及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刪除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健全銀行風險管理並確保客戶權益保障,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其辦理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訂定辦法規範。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第六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存款保險條例之修正,該條例有關可保險存款標的之範圍已由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為求相關法律內容之一致性故予以補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利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第十一條已刪除金融債券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時更具彈性,得配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發行一年期以下之短期債券類金融商品或可於短期內贖回之金融債券,以掌握市場商機,爰配合刪除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最低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之二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經濟建設委員現會已併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使法規和實務相符,爰配合修正原條文。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相較於實收資本額,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力,故現行金融法規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限額多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等)。又基於商業銀行轉投資除須依本條規定申請核准並符合投資限額規定外,尚須符合銀行資本適足率相關規範,已有相當管理機制,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八○九五一五號函已定明本法所稱淨值之計算方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將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因本次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比率,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項有關投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因本次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比率,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項有關投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增列第四款,明定商業銀行「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制。
二、增列第五項為「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列第五項為「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