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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7/12/09 修正版本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100/10/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以釐清條文文義。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以釐清條文文義。
第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0/25 修正版本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