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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對銀行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機制,鑒於國內銀行股權仍屬分散,為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之申報門檻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申報時限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有控制權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時,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亦同。
二、參考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之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大股東之定義,將第二項對有控制權股東之最低核准門檻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且設立分級審核門檻,刪除有控制權股東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三、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原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為確保銀行穩健經營,促進銀行安定及存款人權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取得銀行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六、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銀行有控制權人資格之適當性之機制,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第四項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定義移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
八、依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公開發行銀行應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由於證券交易法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情形已有規定,本法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九、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12/09 修正版本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銀行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規範,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同一人之範圍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有關共同持有人及同一關係人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分別就自然人及法人持股之情形,規定於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因前開情形而持有之股份,不計入本法持有股份,並規定於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之三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而為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定義係就持股為規定,經移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並擴大規範範圍,而本條係對銀行同一關係人辦理授信及其他交易予以限制,兩者監理目的及規範範圍有別,爰修正第二項就銀行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另為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按目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除訂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解任、解任後登記及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職務之相關特別規定,為使該準則之授權明確且充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各國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之標準不一,原條文所稱「參照國際標準」於執行上有所疑義,爰參照一般立法技術,第一項「百分之八」修正為「一定比率」,並刪除「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等文字。
二、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基準之監理制度,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銀行資本適足率依規定標準劃分四類等級。
三、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銀行,需立即啟動退出市場機制,對銀行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資本嚴重不足者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另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亦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至第四項,另將第一項所稱之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審核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係主管機關對銀行不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限制措施,相關機制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12/09 修正版本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如分配現金盈餘或買回股份將致其資本適足率降低,為使銀行資本適足率維持於資本適足水準以上,爰於第一項規定,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或有資本不足之虞之銀行不得分配現金盈餘或買回股份。
三、為督促銀行維持資本適足率及促使其負責人積極改善資本適足率,於第二項規定,銀行資本等級列為資本不足以下者,禁止其給予其負責人報酬以外之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惟為增加特殊情況之處理彈性,另列「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保留主管機關裁量權限。
第四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12/09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授權訂定之「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八者,主管機關得採取限制盈餘分配等措施,惟尚未有依銀行資本等級,授權主管機關採取不同之糾正措施。
三、為建立立即糾正措施,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訂定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等不同資本等級,採取不同之限制措施,俾銀行於資本適足率或淨值有惡化癥兆出現時,能適時且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措施,維護銀行之安全與穩健經營。
四、銀行資本等級列為資本不足或資本顯著不足以下者,可對銀行業務、人事或其資產,採行各項限制措施,包括督促銀行增強自有資本對銀行及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等積極作為;若銀行未依限提出改善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及其他限制業務或處分措施,以達成銀行積極提昇其自有資本之目的,強化及早處理之效果,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其中第二款第七目所稱之「其他銀行」係指資本適足之銀行,不可與其他資本不足銀行相比較。
五、對資本嚴重不足之銀行之監理重點在儘速處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者應採取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以啟動退場機制。
六、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派員監管之規定移列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為主管機關得對資本顯著不足者所採行措施之一,以強化立即糾正措施之效果。
七、為掌握及確保銀行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八、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銀行有將其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之義務,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監管之必要行為,爰於第三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九、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為督促銀行及早強化其自有資本,爰於第四項規定,銀行有嚴重業務經營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如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十、監管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顧客」文字修正為「客戶」。
三、銀行資金來自存款大眾,呆帳之產生,或可能涉及人謀不臧,有害於公眾利益,為維護社會公益,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對於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資料,因與公眾利益相關,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上述客戶資料不在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
四、原條文第二項「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改列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另銀行法並無地方主管機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過去對銀行業之監理,係規定銀行藉由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累積較高盈餘,以提高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惟目前對於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係改以較客觀或更嚴謹之認定方式,現行之強制規定有予以修正調整之必要。
三、為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化, 對於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者(按此為所有公司皆應適用之最低標準),可排除本條文第一項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現金盈餘分配比率之規定,至於上開財務業務健全指標,將從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情形等方面訂定具體指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規定。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依銀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措施,已包括限制部分業務及派員監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又鑒於銀行在財務或業務狀況惡化時且主管機關未接管前,銀行負責人即有著手移轉財產及出境之可能,爰於第一項後段參酌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整合立即糾正措施與退出市場機制,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於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合併,未於期限內完成者,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管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企業併購之型態雖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惟修正條文第二項僅規定銀行如經命令合併者,方得例外不派員接管。按其理由係因收購或分割僅處理部分營業或資產、負債,雖有現金挹注,仍難提升其自有資本,促其達到資本適足水準,故有關收購或分割仍不列入除外條件。
四、原條文第六項規定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分別移入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鑒於實務上受勒令停業之銀行,進行清理程序時,已無回復支付能力之可能,惟經停業清理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之清算,仍有維持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修正後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七、為保障存款大眾權益,避免銀行因債權人聲請破產,致無法依銀行法之接管或清理程序退場,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規定法院對破產之聲請,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六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停止銀行股東會、董事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之規定,移入本條一併規範,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增訂審計委員會。
二、銀行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期間,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限制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出境,經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將原條文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二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見解歧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又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其身分已屬該問題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同樣有行政執行法之適用,為避免問題金融機構因積欠稅款,接管人有遭限制住居或拘提、管收之虞,爰增訂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主管機關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派員接管問題金融機構時,目的係在即時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為避免銀行之接管程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重整程序、董事向法院聲請破產及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於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之裁定結果有異,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並增列不適用民法、公司法及破產法之相關規定。
五、基於接管係類屬緊急處分性質,為避免影響債權人權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銀行受接管期間,以二百七十日為限,必要時始得再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六、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派員監管之規定,已移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將第六十二條之五第五項移至本條第六項。
八、相關立法例:
(一)民法第三十五條
(二)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六十二條之三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為保留其準用彈性,爰有必要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或金融機構」,以期周延。
二、現行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六條規定,接管人因執行接管職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該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提昇於法律明定,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七第七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考量接管期間,銀行仍繼續營運,對存款債權人、營運必要之費用或債務均應正常支付,惟銀行之可運用資產有限,故對維持營運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於第二項後段配合增訂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受接管銀行於接管期間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尚未清償者,於進行清理時,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七第七項之規定,優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之四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農業金融法之施行,農漁會信用部已改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管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有關農會、漁會之規定,以符實際。
二、有關受接管銀行之受僱員工之處理,實務上係於交割前一日由讓與銀行終止員工之委任及僱用契約,再由承受銀行重新聘用。鑒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係為維持金融安定,其與股東出售事業係為其利益之自願性合併,顯有不同;如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再召集勞雇雙方協商,恐將造成接管程序之障礙,降低承購者之承購意願,若無人承購,員工權益將更難獲得保障,為避免延宕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時效,並兼顧金融秩序安定及員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排除該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或金融機構」,以期周延,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立法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
第六十二條之五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二之修正,以及原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修正本條第一項準用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二、另由於第一項業規定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將第三項相同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轉讓與促成合併之對象限於「金融機構」,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構」修正為「金融機構」。
第六十二條之七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清理人基於清理財團之利益而終止或解除契約,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而發生,與銀行停業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同;清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係為避免契約存續致清理程序延宕,影響債權人權益,爰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參考美國聯邦保險法第十一條(e)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僅限於其所受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至於所失利益或違約金等其他請求,則不列入清理。
二、清理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分派給清理機關開始時之股東,爰增訂第十項,規定剩餘財產分派順序。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八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九項,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之銀行負擔。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接管及清理所生費用及債務負擔,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七第七項,爰刪除「接管或清理」等文字。
二、執行輔導、監管任務除所生費用外,所生之債務亦應由受輔導、監管之銀行負擔,爰增訂「及債務」等文字,以期周延。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者。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者。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及票券商管理辦法之廢止,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之違法行為業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規範,爰配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得限制表決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七項,另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刪除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列其罰則,爰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者。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原條文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有關票券商之處罰規定業於該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及限制措施,爰增定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第六款。又其中銀行負責人如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處罰,併予敘明。
三、增列第十一款,規定銀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罰則。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處罰要件更為明確。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12/09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主管機關對資本不足之銀行得命令該銀行負責人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爰規定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者。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票券商之處罰規定業於該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條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第一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97/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次增訂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受罰對象並非銀行或其分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受罰對象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三項及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且修正後之有控制權股東須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不須透過銀行,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