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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原條文 95/04/28 修正版本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條
原條文 95/04/2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