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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其誤認某一機構為銀行,爰參考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禁止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銀行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銀行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十八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另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增訂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及辦法。
二、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十八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另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增訂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及辦法。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銀行除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合併修正為財務報表。又鑒於銀行財產目錄甚多,編列成冊耗時費資,並無實益,且財產目錄有監察人之查核、股東會之查閱抄錄等機制進行監督,爰刪除財產目錄。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票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三項。
二、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票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申請銀行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4/04/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銀行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予刪除。
二、銀行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又原條文第四項「撤銷」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為「廢止」。
二、鑑於主管機關限令銀行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且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維護金融之穩定,為避免銀行之監管、接管或清理程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或重整程序於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裁定結果有異,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主管機關限令銀行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且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維護金融之穩定,為避免銀行之監管、接管或清理程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或重整程序於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裁定結果有異,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之申請許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報明並具備各款事項及文件外,並應報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國主管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對其信用之證明書。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請之人及應附送之說明文件,準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94/04/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司法原條文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另有關外國銀行申請相關事項,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中規範。
二、公司法原條文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另有關外國銀行申請相關事項,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中規範。
第一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購置其業務所需用之不動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94/04/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公司法原條文第三百七十六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外國銀行購置不動產,逕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即可。
二、鑒於公司法原條文第三百七十六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外國銀行購置不動產,逕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即可。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銀行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銀行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銀行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銀行對明知有損害銀行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銀行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八、為明確規定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亦適用本條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銀行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銀行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銀行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銀行對明知有損害銀行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銀行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八、為明確規定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亦適用本條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上開各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上開各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增訂相關罰則。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增訂相關罰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另配合本法第十九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本法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二、本法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本法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