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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爰參考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定期存款應受規範,有關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二、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爰參考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定期存款應受規範,有關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儲蓄存款之開戶對象限於「個人」或「非營利法人」,該限制已不符目前社會之實際需求,且參考國外銀行實務,故儲蓄存款之定義,實無存在必要。
三、利率自由化,儲蓄存款之定義刪除後,銀行將有更大彈性提供不同存款商品,存款人可依需要選擇。
二、本條規定儲蓄存款之開戶對象限於「個人」或「非營利法人」,該限制已不符目前社會之實際需求,且參考國外銀行實務,故儲蓄存款之定義,實無存在必要。
三、利率自由化,儲蓄存款之定義刪除後,銀行將有更大彈性提供不同存款商品,存款人可依需要選擇。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
二、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稱存款準備金,謂銀行按其每日存款餘額,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比率,存於中央銀行之存款及本行庫內之現金。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時,業將原第四十二條有關銀行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之規定予以修正,本法已無「存款準備金」乙詞,爰配合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省政府財政廳為省之主管機關的文字已經不合時宜,故予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刪除第一項「本法所稱」等字,以避免有關銀行分類與第二條有關銀行之定義有所混淆,又配合第四章儲蓄銀行章之刪除,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四款移列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調整。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調整。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國際規範,就同一人持有銀行股份之限制,參考巴塞爾委員會二十五項有效銀行監督管理的中心原則,提高大股東比率。其次,控股公司、政府持股等與一般股東持股轉讓之程序不同,故銀行法之限制規定,應排除適用,修正第二項。
二、為兼顧行政程序經濟原則,爰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達第二項標準,應由銀行申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增列第三項。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四項。
四、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銀行。
二、為兼顧行政程序經濟原則,爰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達第二項標準,應由銀行申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增列第三項。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四項。
四、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銀行。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或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得視實際需要,由總分支機構獨立設帳管理,毋須另設專部辦法,刪除第一項設儲蓄部與信託部之規定。另為避免銀行與客戶間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除規定其營業及會計必須各自獨立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其營運之範圍及風險管理予以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信託部改為一般分行,其辦理信託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業務之性質,分別準用第六章相關之規定,增列第二、三項。
三、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防範內部人交易,以建立防火牆制度,銀行部門人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增訂第四項。
二、信託部改為一般分行,其辦理信託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業務之性質,分別準用第六章相關之規定,增列第二、三項。
三、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防範內部人交易,以建立防火牆制度,銀行部門人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增訂第四項。
第三十三條之三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銀行授信之風險,爰參考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控制從屬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之規定亦納入本法,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將造成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
第三十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銀行所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第二項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以舉例方式說明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以加強實效。
二、為防範銀行所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第二項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以舉例方式說明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以加強實效。
第三十三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銀行以迂迴間接之方法將轉投資企業之出資額,分散由銀行之從屬公司持有,藉以規避本法對銀行辦理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將造成本法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
二、為防止銀行以迂迴間接之方法將轉投資企業之出資額,分散由銀行之從屬公司持有,藉以規避本法對銀行辦理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將造成本法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
第四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得於一般商店使用,如發行數量眾多時,將有影響貨幣信用控管之虞,爰增訂本條。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
二、鑑於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得於一般商店使用,如發行數量眾多時,將有影響貨幣信用控管之虞,爰增訂本條。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利彈性調整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符合國際清算銀行之規定,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國際金融監理趨勢而訂定。另鑒於銀行相互投資之情形普遍,為健全銀行整體之財務狀況,應使其編製合併之財務報表,以瞭解銀行整體之經營風險之相關規定亦適用本項。
二、為健全銀行之財務基礎,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如低於規定標準,中央主管機關除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立即之糾正措施,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二、為健全銀行之財務基礎,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如低於規定標準,中央主管機關除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立即之糾正措施,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於第一項中明定相關辦法之訂定。
三、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增列第二項。
二、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於第一項中明定相關辦法之訂定。
三、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增列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為加強對其監督管理,並對違反相關規定明定其罰則,爰將其應準用銀行管理之相關規定明列之。
二、對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為加強對其監督管理,並對違反相關規定明定其罰則,爰將其應準用銀行管理之相關規定明列之。
第四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涉及大額資金移轉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可兼顧與中央銀行連線交易部分之支付與結算風險及業務管理。
二、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涉及大額資金移轉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可兼顧與中央銀行連線交易部分之支付與結算風險及業務管理。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公開之原則考量,藉銀行財務報表之公告,公開其財務資訊。又因銀行未必均有股東會之設置,為求周延計,爰增列無股東會銀行之處理;再者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增列股東權益變動表等相關之財務報表以期一致,修正第一項。
二、基於保護存款人權益之考量,規定應行公告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定財務報表得以允當表達受查者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修正第二、三項。
二、基於保護存款人權益之考量,規定應行公告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定財務報表得以允當表達受查者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修正第二、三項。
第五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為培育金融專業人才,銀行應提撥資金,專款專用於辦理金融研究訓練發展事宜;其資金之提撥方法及運用管理原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金融專業人才培育,提昇金融從業人員素質,以加速「發展臺灣成為亞太金融中心計畫」之實現,增訂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為強化金融專業人才培育,提昇金融從業人員素質,以加速「發展臺灣成為亞太金融中心計畫」之實現,增訂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左列各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日後將不限於中央銀行得為驗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符實際情形。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補正。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銀行違反合併或變更申報事項,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在程序上應先命銀行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如屆期不補正,或情節重大者,再施以行政制裁,較為妥當,爰予修正。
第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鄉力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三、第二項規定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經濟部為撤銷登記。
二、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鄉力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三、第二項規定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經濟部為撤銷登記。
第六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轉移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增訂本條。
二、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轉移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增訂本條。
第六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於受中央主管機關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爰參考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增訂第一項。
三、派員接管之目的,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增訂第二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監管人於監督輔導之必要範圍內,得要求受監管銀行為必要之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項。
二、銀行於受中央主管機關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爰參考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增訂第一項。
三、派員接管之目的,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增訂第二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監管人於監督輔導之必要範圍內,得要求受監管銀行為必要之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妥適處理受接管銀行,應明確賦予接管人得為之處置,並規定其為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妥適處理受接管銀行,應明確賦予接管人得為之處置,並規定其為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六十二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權衡社會法益之保護重於個人法益,並防止金融風暴造成連鎖反應,以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下,明定接管適用之程序。且為維持社會秩序並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明定於受託經營業務、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與其他銀行合併時,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二、在權衡社會法益之保護重於個人法益,並防止金融風暴造成連鎖反應,以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下,明定接管適用之程序。且為維持社會秩序並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明定於受託經營業務、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與其他銀行合併時,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六十二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之清理,因涉及公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並規定清理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銀行之清理程序,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增訂第二、三項。
四、清理期間,為求順利迅速完成相關程序,穩定金融秩序,對於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爰增訂第四項。
五、政府公權力介入受清理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
二、銀行之清理,因涉及公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並規定清理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銀行之清理程序,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增訂第二、三項。
四、清理期間,為求順利迅速完成相關程序,穩定金融秩序,對於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爰增訂第四項。
五、政府公權力介入受清理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
第六十二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者,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切實查明被清理銀行之負債,以求儘速進行清理程序鄉力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能瞭解被清理銀行資產負債之真實狀況,增訂第二項。
四、債權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應即向清理人申報其債權,俾依清理程序處理,增訂第三項。
二、為切實查明被清理銀行之負債,以求儘速進行清理程序鄉力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能瞭解被清理銀行資產負債之真實狀況,增訂第二項。
四、債權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應即向清理人申報其債權,俾依清理程序處理,增訂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清理時,第三人對銀行之債權應一律依清理程序平均受償,以保障所有債權人之權益。其次,明定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之債權所為之分配程序。另銀行於政府派員清理期間,應就公司債權債務統籌處理,故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自應停止,增訂第一至三項。
三、為求清理程序之簡化與順利進行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起見,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增訂第四項。
四、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一百零九條,使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優先受清償。且在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殘餘債權,亦列入清理債權中。
五、參考破產法第九十七條增訂第六項,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增訂第七項,另參考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增訂第八項。
二、銀行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清理時,第三人對銀行之債權應一律依清理程序平均受償,以保障所有債權人之權益。其次,明定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之債權所為之分配程序。另銀行於政府派員清理期間,應就公司債權債務統籌處理,故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自應停止,增訂第一至三項。
三、為求清理程序之簡化與順利進行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起見,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增訂第四項。
四、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一百零九條,使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優先受清償。且在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殘餘債權,亦列入清理債權中。
五、參考破產法第九十七條增訂第六項,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增訂第七項,另參考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增訂第八項。
第六十二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銀行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之清理,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理完結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二、銀行之清理,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理完結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六十二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之銀行負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六條規定增訂因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負擔。
二、參考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六條規定增訂因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負擔。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清算及清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普通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之原因,或因前條第二項之情事而為清算時,應依特別清算程序辦理。
前項清理之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為監督清理之進行,得派員監理。
前項清理之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為監督清理之進行,得派員監理。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銀行之清算程序已規定於第六十六條,而銀行之清理程序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五至第六十二條之八。
二、銀行之清算程序已規定於第六十六條,而銀行之清理程序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五至第六十二條之八。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等規定,爰明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亦適用上述規定,以資明確。
二、為配合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等規定,爰明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亦適用上述規定,以資明確。
第七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商業銀行營業範圍之擴大及其主要任務之變更,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已放寬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爰配合增訂列為第四款。
二、商業銀行附設儲蓄部,適用第四章所辦理之長期放款、投資公司股票、保證發行公司債券等業務,刪除第四章儲蓄銀行章後,配合增訂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款。
二、商業銀行附設儲蓄部,適用第四章所辦理之長期放款、投資公司股票、保證發行公司債券等業務,刪除第四章儲蓄銀行章後,配合增訂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款。
第七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支應商業銀行對長期資金之實際需要,並參考八十年全國金融會議之建議及第八十條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有關金融債券發行方式及最高發行餘額,核屬發行技術問題,及為使主管機關可隨時因應國內金融情勢之變化而調整發行金融債券之餘額限制,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二、為支應商業銀行對長期資金之實際需要,並參考八十年全國金融會議之建議及第八十條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有關金融債券發行方式及最高發行餘額,核屬發行技術問題,及為使主管機關可隨時因應國內金融情勢之變化而調整發行金融債券之餘額限制,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商業銀行對建築放款過度擴張並維持銀行資產之適當流動性,爰參考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對建築放款之總額予以適當之限制。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勢,調整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加以規範。
二、為避免商業銀行對建築放款過度擴張並維持銀行資產之適當流動性,爰參考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對建築放款之總額予以適當之限制。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勢,調整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加以規範。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禁止、例外核准轉投資之立法方式,似難滿足社會需求,為達成金融自由化、現代化之目標,並使我國銀行能充分支應客戶多元化需求,爰予修正。
二、配合修正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關於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之規定。
三、參照公司法第十三條,訂定銀行轉投資之最大能量限制。
四、為使銀行不過度集中在非金融週邊事業之投資,爰酌予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總額之限額。另為免銀行與企業具有過度控制關係,就個別產業之持股予以明定。
五、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揭示之合併監理指導原則,明定銀行與被投資事業應予合併監督管理。
六、參考美國存款保險條例,明定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之處分。
二、配合修正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關於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之規定。
三、參照公司法第十三條,訂定銀行轉投資之最大能量限制。
四、為使銀行不過度集中在非金融週邊事業之投資,爰酌予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總額之限額。另為免銀行與企業具有過度控制關係,就個別產業之持股予以明定。
五、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揭示之合併監理指導原則,明定銀行與被投資事業應予合併監督管理。
六、參考美國存款保險條例,明定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之處分。
第七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商業銀行基於財務投資之目的,投資於公債、短期票券、金融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應予適當之管理,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投資之種類及限制,得加以規範,以適當管理其風險,爰增訂本條文。
二、商業銀行基於財務投資之目的,投資於公債、短期票券、金融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應予適當之管理,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投資之種類及限制,得加以規範,以適當管理其風險,爰增訂本條文。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並作為第一項。
二、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惟預留未來發展空間等原因,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為免其資金固定化而影響流動能力,同時為免其挾大眾之存款而藉機炒作不動產,影響國家產業發展並牟取不當之利益,並增訂第三項。
三、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為免銀行藉不動產交易而輸送不當利益,而影響大眾存款人之權益,增訂第四項。
二、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惟預留未來發展空間等原因,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為免其資金固定化而影響流動能力,同時為免其挾大眾之存款而藉機炒作不動產,影響國家產業發展並牟取不當之利益,並增訂第三項。
三、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為免銀行藉不動產交易而輸送不當利益,而影響大眾存款人之權益,增訂第四項。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不動產擔保品若由銀行承受,除充當行舍外,必須在兩年內處分完畢,但如面臨景氣低迷,並不容易,且由於修正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曠日費時,爰放寬銀行處理所承受之擔保品的時限。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89/10/13 修正版本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稱儲蓄銀行,謂以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方式吸收國民儲蓄,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而目前商業銀行已可收受各種存款並給短期及中期信用,第七十二條之一亦放寬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依第七十一條得承作長期放款業務,在功能上,商業銀行已可代替儲蓄銀行,本條爰予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而目前商業銀行已可收受各種存款並給短期及中期信用,第七十二條之一亦放寬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依第七十一條得承作長期放款業務,在功能上,商業銀行已可代替儲蓄銀行,本條爰予刪除。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十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十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爰配合刪除。原條文之業務移列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爰配合刪除。原條文之業務移列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之業務於第八條之一中規定。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之業務於第八條之一中規定。
第八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得以折價或溢價方式發售,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儲蓄銀行金融債券之最高發行額,以發行銀行淨值之二十倍為限;其發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儲蓄銀行金融債券之最高發行額,以發行銀行淨值之二十倍為限;其發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相關業務於第七十二條之一中規範。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相關業務於第七十二條之一中規範。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附設之儲蓄部,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第二十八條已刪除有關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之規定,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因第二十八條已刪除有關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之規定,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得辦理短期放款。但其短期放款及票據貼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所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總餘額。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商業銀行本以辦理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與儲蓄銀行以辦理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有別,本條亦無移用於商業銀行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商業銀行本以辦理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與儲蓄銀行以辦理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有別,本條亦無移用於商業銀行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應予適當之限制;其投資種類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本條文爰配合刪除。至於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本條文爰配合刪除。至於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購屋儲蓄放款之最高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購屋儲蓄放款之最高額度。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至於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限制,本條刪除後,另增訂相關規範於第七十二條之二。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至於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限制,本條刪除後,另增訂相關規範於第七十二條之二。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附設儲蓄部者,該部對本行其他部分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該部之負債得就該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第二十八條已刪除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附設儲蓄部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第二十八條已刪除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附設儲蓄部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儲蓄銀行準用之。
89/10/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本條配合刪除。商業銀行本有適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另專業銀行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本條在功能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本條配合刪除。商業銀行本有適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另專業銀行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本條在功能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專業銀行事實上亦投資其他企業或持有不動產,應作相關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二、專業銀行事實上亦投資其他企業或持有不動產,應作相關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第九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得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發行金融債券。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各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發售方式及發行餘額,日後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金融情勢之變化而訂定行政命令規範之,爰修正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工業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經營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工業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經營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工業銀行辦理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屬放款業務,為本法第三條所定銀行得經營業務之一,毋須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工業銀行投資生產事業之範圍,宜有一定界限,以供遵循,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增訂第三項。
三、鑒於直接投資為工業銀行之重要業務,而投資於創導性、創業性事業之風險較高,為保護一般存款大眾之權益,增訂第四項。
四、工業銀行業務性質與一般商業銀行有別,故有另訂管理規定之必要,同時為因應經濟、金融情勢變動及工業銀行業務特性,爰增訂第五項。
二、工業銀行投資生產事業之範圍,宜有一定界限,以供遵循,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增訂第三項。
三、鑒於直接投資為工業銀行之重要業務,而投資於創導性、創業性事業之風險較高,為保護一般存款大眾之權益,增訂第四項。
四、工業銀行業務性質與一般商業銀行有別,故有另訂管理規定之必要,同時為因應經濟、金融情勢變動及工業銀行業務特性,爰增訂第五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銀行違反關係人投資規定者,與銀行違反關係放款規定之效果同,爰增訂本條。
二、工業銀行違反關係人投資規定者,與銀行違反關係放款規定之效果同,爰增訂本條。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信託投資公司準用之。但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核准之業務,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信託投資公司事實上亦投資若干有價證券或持有不動產,爰增訂準用商業銀行章。但對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者,得排除有關限制。
二、由於信託投資公司事實上亦投資若干有價證券或持有不動產,爰增訂準用商業銀行章。但對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者,得排除有關限制。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外國銀行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除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外,為便於管理,規定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現行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僅為職權命令,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其法據,增列第二項。
二、因現行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僅為職權命令,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其法據,增列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第七十八條已刪除,爰將本條配合調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商業銀行章、儲蓄銀行章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章之規定。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亦受本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範,惟其係以分行型態經營,與本國銀行以總行型態經營者有別,為求明確爰以明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強求本法規範之實效,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酌予提高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二、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若擅自營業,其效果將同使金融秩序及大眾存款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爰增訂第二項。
二、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若擅自營業,其效果將同使金融秩序及大眾存款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銀行等之信,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其刑度。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銀行等之信,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其刑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度經參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損害銀行信用罪之刑度後,酌予提高,以收嚇阻之效,並取得衡平,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處罰。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而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酌予提高罰金刑度。
二、銀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或違反有關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之限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第三項。
四、因本條刑度最高為三年,為免因刑法第七條規定,不罰及國人在海外之行為,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一條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
二、銀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或違反有關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之限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第三項。
四、因本條刑度最高為三年,為免因刑法第七條規定,不罰及國人在海外之行為,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一條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酌予提高條文第一項之刑度,以收嚇阻之效,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五之增訂,而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五之增訂,而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提高條文所定罰鍰,以收嚇阻之效;同時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列為第一項。ㄅ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處罰。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提高原條文所定罰鍰,以收嚇阻之效;同時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並作文字修正後列第一項。
二、配合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對於銀行或持有銀行股份之股東,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之增訂,對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在一定情形下,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二、配合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對於銀行或持有銀行股份之股東,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之增訂,對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在一定情形下,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款之罰則移列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二、配合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之增訂,爰修正原條文第一、三、四、五、七、八、九款,並列為第一、三、四、五、八、九、十款。
三、同時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並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
四、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一之增訂,而增訂第七款,相關款次均配合順移。
二、配合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之增訂,爰修正原條文第一、三、四、五、七、八、九款,並列為第一、三、四、五、八、九、十款。
三、同時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並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
四、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一之增訂,而增訂第七款,相關款次均配合順移。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13 修正版本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金融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爰增訂妨害金融檢查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違反第四十五條之罰則。
二、為利金融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爰增訂妨害金融檢查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違反第四十五條之罰則。
第一百三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修正條文第一款,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而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分別為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增列違反第七十四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五、增列違反第七十六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於第五款。
六、配合第九十一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於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八、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二、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修正條文第一款,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而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分別為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增列違反第七十四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五、增列違反第七十六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於第五款。
六、配合第九十一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於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八、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款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處罰,移列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三、增列第四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四、增訂第五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款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處罰,移列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三、增列第四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四、增訂第五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三一三及第四三二號解釋之意旨,使違反本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之行為均能依據本法之明確授權加以處罰,同時對於違反本法僅有刑事責任之行為,亦有課以罰鍰之必要,以收實效,爰修正本條,另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銀行或其分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處以罰鍰後,對應負責之人強制應予求償,以收規範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
二、銀行或其分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處以罰鍰後,對應負責之人強制應予求償,以收規範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分別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強化中央銀行執行其貨幣政策之效率,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強化中央銀行執行其貨幣政策之效率,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89/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銀行所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節如屬重大,應使其迅速改正,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等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於銀行違法狀態持續中,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存款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