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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4/06/13 修正版本
銀行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由中央銀行在左列範圍內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項存款準備金,應按銀行每日存款餘額調整;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額,得另定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項存款準備金,應按銀行每日存款餘額調整;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額,得另定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已將存款及各種負債準備金之內容予以明定,爰規定銀行應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存準備金,以避免二者規定重複分歧。
第一百四十條
原條文
84/06/1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能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其他相關法律之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