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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10/08 修正版本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說明
本條係新增。鑒於授信之定義涉及本法諸多條文之適用,爰予明訂;另考慮未來金融創新需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指定項目。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本法稱擔保放款或保證,謂對銀行之放款或保證,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之保證。
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之保證。
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銀行實務上之操作及第五條之二之修正,爰將放款或保證修正為授信。
二、刪除第五款,因反面承諾本質上即非擔保之性質,為健全銀行經營,且符合擔保真諦,免於被誤用之虞,宜予刪除。
二、刪除第五款,因反面承諾本質上即非擔保之性質,為健全銀行經營,且符合擔保真諦,免於被誤用之虞,宜予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本法稱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放款或保證。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將放款或保証修正為授信。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原條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對銀行經營具影響力的主要股東及銀行投資之企業則未有適當之規範,因此為更週延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爰對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予以增列。
二、銀行對其關係人承作一般消費者貸款,為小額無擔保放款,又銀行對政府之授信,風險甚小,且部分係為配合經濟發展計畫所需,故不予限制。
三、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三項主要股東之定義。
二、銀行對其關係人承作一般消費者貸款,為小額無擔保放款,又銀行對政府之授信,風險甚小,且部分係為配合經濟發展計畫所需,故不予限制。
三、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三項主要股東之定義。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前項授信總餘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授信總餘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二條,旨在規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
二、第一項增列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
三、為能有效規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授信,爰修正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對銀行之授信限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訂定規範。
二、第一項增列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
三、為能有效規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授信,爰修正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對銀行之授信限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訂定規範。
第三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10/08 修正版本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說明
本條係新增。旨在避免銀行主要人員相互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當之關係人交易。
第三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10/08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說明
本條係新增。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銀行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予以限制。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健全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利益,金融機構資產與負債之管理,向為各國金融監理之重點,而原條文僅對資產面之放款與保證規範,難符現階段金融監理之需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例、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例規定其標準,及明定未符規定標準者之規範方式。
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監理之重點,因各銀行業務性質不同,且因環境改變,認定標準亦隨之變動,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監理之重點,因各銀行業務性質不同,且因環境改變,認定標準亦隨之變動,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中央銀行,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函核。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金融檢查之單位,除主管機關外,尚有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單位,為配合現行金融檢查系統之完整運作,爰以「委託適當機構」概括規定之。
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必要時應查明銀行與關係人之交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或令其提報有關資料之規定。
三、第二項係增列。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及查核之專業性,實有必要應用會計師及律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知識以利金融監督之需要;另金融檢查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建立社會大眾對銀行之信心,故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理念,其費用應由銀行負擔。
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必要時應查明銀行與關係人之交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或令其提報有關資料之規定。
三、第二項係增列。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及查核之專業性,實有必要應用會計師及律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知識以利金融監督之需要;另金融檢查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建立社會大眾對銀行之信心,故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理念,其費用應由銀行負擔。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10/08 修正版本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說明
本條係新增,旨在健全貨幣市場業務及信用卡業務之發展。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銀行之分支機構合乎區域金融發展之需要,並健全管理,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遷移、裁撤之管理規定。
二、第二項係增列。鑒於自動櫃員機等自動化服務設備及電腦中心等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功能日益增強,為兼顧金融自由化與區域金融發展之需要,爰增列必要之規範。
二、第二項係增列。鑒於自動櫃員機等自動化服務設備及電腦中心等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功能日益增強,為兼顧金融自由化與區域金融發展之需要,爰增列必要之規範。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投資企業股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以上市股票為限。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十。投資於每一公司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金融工具多樣化,為使銀行投資管道增多,一方面不限定銀行投資企業股票僅只於上市股票,另一方面考慮新種金融工具之風險不一,某些高風險之金融工具,若銀行投資金額太多,將使銀行承擔過高之風險,有違健全經營原則,爰將相關金融工具均納入管理,並得配合實際狀況隨時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三十三條之二銀行主要人員相互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當之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監管、接管之目的,在迅速有效處理問題銀行,為免銀行相關人員藉拒絕移交、隱匿或毀損帳冊文件或財產,不為答覆或檝造、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手段,延宕破壞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五十七條之管理需要,爰於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五十七條之罰則。
二、增列第四款,對於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
三、為使罰則條次順序合乎一般立法慣例,爰變更原條文各款之順序。
二、增列第四款,對於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
三、為使罰則條次順序合乎一般立法慣例,爰變更原條文各款之順序。
第一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78/07/11 修正版本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81/10/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根據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僅有關銀行業務部分始適用本法之規定,至於有關財務、組織及罰則,因無明文規定,致適用上滋生困擾,另為適合實際管理需要,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10/08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係新增,規定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