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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
第三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政府對專業銀行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政府對專業銀行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之政策,故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將第二十二款「對專業銀行」之文字刪除並作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金銀、外幣之買賣,及涉及外匯各款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特許。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管理外匯條例已將金銀排除於外匯之外,關於金銀之買賣,已無須經中央銀行之特許。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規定,外匯包括外國貨幣,爰將條文中之「金銀、外幣之買賣,及涉及」、「各款」等字刪除,並將「特許」改為「許可。」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07/11 修正版本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說明
本條係新增,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避免銀行為少數股東所操縱,宜限制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百分比,經參酌外國立法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超過一定之百分比。
二、本條第三項係新增,明訂第二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三、本條第四項係新增,法律之修正,雖自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但本法修正前已成立之銀行,其股權亦有漸次調整至達於第二項所定標準之需要時,應有促使其調整之途徑,爰予明定,用臻周全。
二、本條第三項係新增,明訂第二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三、本條第四項係新增,法律之修正,雖自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但本法修正前已成立之銀行,其股權亦有漸次調整至達於第二項所定標準之需要時,應有促使其調整之途徑,爰予明定,用臻周全。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違法之公司之主管機關並非財政部,取締工作實務執行上困難重重,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二、鑒於取締事宜與人民權益有關,爰將「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取締規定,期使取締產生效果。
二、鑒於取締事宜與人民權益有關,爰將「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取締規定,期使取締產生效果。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07/11 修正版本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第三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於第二款增列「前款有利害關係者」,即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之配偶及一定範圍內之親屬,以限制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
二、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三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07/11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銀行經營之成敗影響社會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因此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有較嚴格之規定,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加以限制。
二、由於銀行經營之成敗影響社會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因此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有較嚴格之規定,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加以限制。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由中央銀行定之。各種放款利率,由銀行公會議訂其幅度,報請中央銀行核定施行。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進一步推動利率自由化,有關存放款利率限制之規定應予刪除。但為使社會大眾易於瞭解銀行之利率,故仍保留以年率表示之標準,並增列應予揭示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最高標準。凡實際比率高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負債,由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分別以命令規定之。
前項所稱主要負債,由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分別以命令規定之。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貫徹銀行健全經營原則,及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最低標準之要求,明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但為配合實際需要,對於負有政策性任務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受規定自有資本比率之限制。
二、為加速充實銀行自有資本,使銀行符合此一標準,規定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加速充實銀行自有資本,使銀行符合此一標準,規定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依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均加以規範,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如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且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利益,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三、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宜將前項行政命令納入本法,爰予增列。
二、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依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均加以規範,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如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且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利益,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三、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宜將前項行政命令納入本法,爰予增列。
第五十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我國銀行之淨值普遍偏低,以致負債比率偏高,亟待改善,爰提高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比率,未提達資本總額前,限制分配現金盈餘,以強化銀行資本結構。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開放民營銀行及金融機構之新股,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或金融機構設立標準。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因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一、不能撥補其應付票據差額,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
二、不能支付其即期債務,有礙銀行健全經營者。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一、不能撥補其應付票據差額,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
二、不能支付其即期債務,有礙銀行健全經營者。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六十二條對處分權之行使僅限於特定情事,為維護公益及因應銀行經營危機,爰修正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採行不同之必要處置,以求彈性,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為期監管、接管之方式、程序及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定,俾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增列第四項以規範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
二、為期監管、接管之方式、程序及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定,俾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增列第四項以規範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新增。
二、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以加強銀行服務功能。
二、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以加強銀行服務功能。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銀行因行使低押權或質權而取得財產應於取得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期限似嫌短促,故放寬為二年,俾使銀行能配合客觀情勢之變化。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係新增。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之政策,故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爰增訂本款。
二、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爰增訂本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爰增訂本項。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中央銀行簡化核定銀行業存款最高利率結構及利率自由化政策之施行,刪除原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有關「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俾中央主管機關得本於存款人與銀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洽商中央銀行研訂適當存單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以維持有秩序之金融市場。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係新增。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之政策,信託投資公司宜准予辦理信用卡業務等,故彈性放寬信託投資公司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開發新種業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七十一條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特許。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規定,外國銀行無法比照本國商業銀行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儲蓄部、信託部辦理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業務。基於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之變遷及國內金融市場發展之需要,爰修正本條,將得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擴及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
二、本條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實際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除第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業務外,將以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儲蓄存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二)辦理長期放款(包含於第七十八條第五、六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辦理信託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至九款及第十二款業務)。
(四)辦理其他附帶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款業務)。
二、本條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實際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除第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業務外,將以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儲蓄存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二)辦理長期放款(包含於第七十八條第五、六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辦理信託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至九款及第十二款業務)。
(四)辦理其他附帶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款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商業銀行之規定。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增訂準用條文之規定。
二、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雖得擴及第七十八條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將以收受儲蓄存款及長期存款為限,且外國銀行並非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資本、營業、會計獨立之儲蓄部辦理儲蓄銀行業務,為資明確起見,有關第四章(儲蓄銀行章)規定之準用,明訂以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限。
三、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亦得擴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較多。因此,外國銀行雖未附設信託部,仍應準用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之規定。
二、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雖得擴及第七十八條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將以收受儲蓄存款及長期存款為限,且外國銀行並非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資本、營業、會計獨立之儲蓄部辦理儲蓄銀行業務,為資明確起見,有關第四章(儲蓄銀行章)規定之準用,明訂以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限。
三、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亦得擴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較多。因此,外國銀行雖未附設信託部,仍應準用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提高有關罰金之規定,以加強反面承諾之效力,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07/11 修正版本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修正,增設刑罰或罰金之規定,藉收執行之效。
二、為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修正,增設刑罰或罰金之規定,藉收執行之效。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07/11 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違法兼職訂定處罰依據並規定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二、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違法兼職訂定處罰依據並規定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二、本條第二款係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本條第二款係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74/05/10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78/07/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