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銀行自動化作業,加強對顧客服務及減少不必要之文件作業,增列支票存款得「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可由銀行現金自動付款機或電腦終端機等自動化設備提取款項。
第七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銀行為加強對客戶服務,多與客戶訂立契約,憑水、電公司等繳費通知單或稅捐機關繳稅通知書直接於存款帳戶內撥付,同時部分銀行設置自動付款機採用電腦作業,憑「現金自動付款卡」取款與憑摺取款之情形已有不同,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要。
第八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於到期時提取之存款。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銀行辦理之綜合存款,係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存單質押擔保放款等帳戶納入一存摺內已不用存單,存戶憑銀行簽發之存摺,隨時存入、提取或借款。爰增列「或依約定方式」等字,以符實際。
第九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存款。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規定中「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存款」改為「之活期或定期存款」。以示儲蓄存款包括活期與定期兩種性質,其提取方式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並刪除原定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文字,俾資應用。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推廣基於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票據之使用與流通,鼓勵銀行經營匯票承兌業務,爰將現行僅准許銀行經營接受「買方」委託之匯票承兌業務,擴大於「賣方」,於第三項之末增列「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格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以應實際需要。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無擔保放款或保證。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之「放款或保證」等文字,其範圍似嫌過狹,爰修正為「授信」,以求周妥。
二、為使銀行能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辦理消費者之貸款,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配合實際之需要;至其額度則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擔保放款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企業或個人所為之放款,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就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就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者所為擔保授信之限制。
二、增列第二項,對其擔保授信之總餘額加以限制,其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以避免風險之集中,並防止流弊之發生。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0 修正版本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說明
一、本條新增,就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指有利害關係者,作明確之規定,以利適用。
二、第一款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規定所擬列。
三、第二款及第四款係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為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其與銀行之利益勢必衝突,為保障銀行存款人之安全,故列為有利害關係者,使受銀行授信之限制。惟為使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而派兼董、監事或經理人之企業不受限制,爰於第四款增列但書規定。
四、第三款係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予以增列。
五、為避免對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學校、公益慈善機構、祭祀公業及非法人團體授信,爰規定如第五款條文。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原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最高法院十九年臺上字三一六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之二種,其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不包括支票存款,故不得參加票據交換。而原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停止票據交換,始能勒令停業,以致信託投資公司,雖經營不善不能支付其債務如未停止其票據交換,仍無法勒令其停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勒令歇業之情事分列二款,並將「應勒令停業」修正為「得勒令停業」,俾利適用。
二、第二項不修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加強短期票券交易、活潑銀行資金之運用,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國庫券」修正為「短期票券」,其餘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加強短期票券交易,活潑銀行資金之運用,爰將原條文第七款「國庫券」修正為「短期票券」,其餘未修正。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質借或中途解約,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定期儲蓄存款本應於到期日提取,若存戶中途解約,則有礙銀行資金調度。茲為兼顧存款人利益及銀行資金調度並且為便利儲蓄存款人急需,明定欲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前通知銀行。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對生產事業之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
四、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五、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六、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七、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八、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九、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受託人。
十、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十一、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二、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三、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四、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五、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六、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七、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放款對象限於生產事業,範圍過狹,難以適應當前需要,爰將放款對象之限制予以刪除。
二、為加強短期票券交易,活潑信託資金運用,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國庫券」修正為「短期票券」,並配合第七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將「短期票券」列於「公債」之後。
三、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以所吸收之龐大信託資金投資於不動產或直接投資於生產事業,造成大量購置不動產或發生併吞其他企業情事,嚴重違反金融機構經營之基本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兩款業務予以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係由原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
五、修正條文第六款係由原第八款移列,並於「信託資金」之上,增列「定期或不定期」以求明確。
六、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專業化經營、管理之需要,並避免信託投資公司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滋生利益衝突之流弊,爰將原第九款:「擔任證券投資之受託人」及第十六款:「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兩款業務予以刪除。另為因應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之需要,增列第七款。
七、修正條文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係由原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款係由原第十七款移列,文字均未修正。
八、原第三款:「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及第四款「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修正條文已刪除,惟鑒於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及中華開發信託公司一向以經營不動產投資(包括開發工業區)及生產事業直接投資為其主要任務,為使該二公司經營上述業務有所依據,且為使信託投資公司能配合政府推動經濟建設之需要,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仍得投資上述二項業務,爰增訂第十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俾資因應。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營運,除存放銀行外,以經營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業務為限。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運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業務,均得辦理,原第一百零二條限制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與同條第一、第二項無關,爰移列本條。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券或現金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其賠償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原條文規定繳存之「賠償準備」,僅用於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規章或違反信託契約條款且致使受益人遭致損失時,始得作為賠償之用,其用途過於狹窄,爰將第一項所定「賠償準備」修正為「信託資金準備」,俾對賠償損失或一時流動能力不足等,均可發揮其應有功能。又原條文對得繳存作為準備之公債、國庫券....等,係採列舉方式,往往掛一漏萬,爰將其修正為「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此外並將「現金」移列為繳存準備之首。
二、第二項首句係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爰將第三項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信託資金之臨時營運,應以存放銀行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用途為限。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查各信託戶之資金在未依約營運前,性質上屬於現金,基於穩健經營之原則,上項資金管理,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宜,爰予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信託投資公司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或以公開發售信託憑證方式,募集具有共同信託性質而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基金者,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共同信託基金;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所定經營「募集共同信託資金」業務之需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將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之程序予以明確規定。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最高科以七千元罰金,因社會經濟情楳變動,其數額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最高科以五千元罰金,因社會經濟情楳變動,其數額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最高科以五千元罰金,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其數額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0 修正版本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係原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移列,為配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修正而改處刑罰,藉收懲儆之效。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楳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放款或保證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售信託憑證或受益憑證者。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前段,因原規定罰鍰數額在社會經濟情況變動下,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將罰鍰數額酌予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款經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爰予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係由原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五、修正條文第八款係由原第九款移列,並配合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或受益憑證」等字。
第一百三十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斟酌實情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已經刪除,爰將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或」部分文字刪除。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酌予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酌予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在銀行分行為分行負責人,在銀行本行為各部負責人;其能證明係依上級指示辦理者,以總經理或董事長為受罰人。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行政罰之受罰人應為行為之主體,茲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既明定銀行為法人,且查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依其引據處罰條文以觀,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銀行,為加強銀行內部之管理與考核,爰本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明定為「銀行或分行」,俾免發生罰鍰之受罰人,究為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或處罰時之負責人之爭議,並與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意旨相配合。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銀行或分行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第一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70/07/07 修正版本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保證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4/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保證」兩字,俾現行條文所定「授信」係包括放款及保證之意旨,更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