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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9/11/21 修正版本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託人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
工商企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收受職工儲蓄者,其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辦法管理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外,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70/07/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非銀行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由於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屬信託投資公司主要業務,非銀行應不得經營,爰予增列。
二、刪除第一項但書關於受託人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之規定。由於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之規定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
三、刪除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關於工商企業收受工儲蓄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目前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
四、原條文因第二項刪除,故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取締辦法之規定,以便訂定「取締非法經營金融業務辦法」以資取締,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