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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67/07/07 修正版本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68/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目前各銀行間,有為符合公司組織須有七個發起人之規定,因而每有相互投資之情形存在,且多指派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職員為被投資銀行之董、監事,以行使其投資權利。茲以本條規定,對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顯有影響投資銀行之權益及被投資銀行董監事會之組織,情形重大,至感執行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