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第10屆
                                            
                    
                    
                  
                                              第5屆
                                            
                    
                    
                  
                                              第4屆
                                            
                    
                    
                  
                                              第3屆
                                            
                    
                    
                  
                                              第2屆
                                            
                    
                    
                  
                                              第1屆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67/07/07 修正版本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68/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目前各銀行間,有為符合公司組織須有七個發起人之規定,因而每有相互投資之情形存在,且多指派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職員為被投資銀行之董、監事,以行使其投資權利。茲以本條規定,對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顯有影響投資銀行之權益及被投資銀行董監事會之組織,情形重大,至感執行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