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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66/12/20 修正版本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67/07/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之修正,即增列第廿二款,具體規定專業銀行可辦理政府核准之有關業務,使所有銀行經營的業務均有具體根據,以維護法律尊嚴,並避免流弊。
二、旨在為政府設立「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保險業務立法規範,使其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