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九條
原條文 64/06/2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小額存款。
66/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原規定所稱「小額存款」經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規定每戶存款最高額度暫以新臺幣壹百萬元為限,惟實施以來,社會迭有反映認為不切實際,對於非營利法人而有鉅額款項須賴存儲孳生利息者殊感不便,如存戶以分散方式存儲,銀行作業時亦難核阻,同時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並無最高額度之限制,爰刪除原規定「小額」二字,俾切實際。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4/06/2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66/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銀行之開放,其種類專業應在名稱中表示之。第二項中增列不在此限之條件。
第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6/12/20 修正版本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董事與監察人均居重要地位,銀行一切大政方針均需經過董事議決。為避免造成銀行的「托辣斯」故改為「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4/06/24 全文修正版本
儲蓄存款,在到期前不得中途提取。但得憑存單質借,其質借成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66/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之規定,鑒於二年來實際執行情形,對於部分存款人遇有特殊需要,必須提前解約者,甚感困難,增加銀行與存款人間之紛擾,社會亦多反映,為兼顧實情,爰酌予修正,俾富彈性。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64/06/24 全文修正版本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等於其所經營之各種信託資金之契約總值百分之二十之公債、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以後,再照前項標準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66/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原規定信託資金應繳之賠償準備率過高,有礙信託投資業務之發展,故視信託業財務狀況採取彈性規定,並增列國庫券或現金亦得充作賠償準備,以及最低繳存額之規定,以資適應。
二、公司經營一年後,其賠償準備應於每月月底調整,爰將第二項修正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不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64/06/24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經限期糾正而仍不遵行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66/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原規定限期糾正之程序可由行政機關自行斟酌採用,爰予刪除,以免違反規定者倖存免罰之企圖。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64/06/24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經依本章之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
66/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原規定之處罰仍嫌過輕,不足發揮處罰之功效,爰予修正下列兩重點:
一、原規定再予加倍處罰修正為再予加一至五倍處罰。
二、原規定屢違而情節重大者,增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以加強執行處罰之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