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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57/10/29 修正版本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57/10/29 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實業銀行準用之。
57/10/29 修正版本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57/10/29 修正版本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辦理各種放款。
五、辦理國內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不動產抵押放款。
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57/10/29 修正版本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57/10/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官對其信用之證明書。
57/10/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購置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57/10/29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