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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及其分行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並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應勒令停業,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應勒令停業,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不得經營其所核准登記業務以外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予方法吸收存款。但信託款項訂有契約分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或議案,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呈報中央主管官署查核。
違反前項所定呈報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其呈報表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前項所定呈報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其呈報表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官署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呈核。
前項帳目表冊或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前項帳目表冊或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八十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每半年應公告一次,並將公報呈報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但其信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準用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準用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九十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信託公司除有契約特定者外,得為信託人投資於任何事業。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財產上,不得代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財產上,不得代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錢莊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五十。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前三條任何規定,得科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39/05/31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依公司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變更登記時亦同。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