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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凡營左列業務之一者為銀行:
一、收受存款及放款。
二、票據貼現。
三、匯兌或押匯。
營前項業務之一而不稱銀行者,視同銀行。
一、收受存款及放款。
二、票據貼現。
三、匯兌或押匯。
營前項業務之一而不稱銀行者,視同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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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應為公司組織,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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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凡創辦銀行者,應先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
一、銀行名稱。
二、組織。
三、總行所在地。
四、資本總額。
五、營業範圍。
六、存立年限。
七、創辦人之姓名、住所。
如係招股設立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訂立招股章程,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得招募資本。
一、銀行名稱。
二、組織。
三、總行所在地。
四、資本總額。
五、營業範圍。
六、存立年限。
七、創辦人之姓名、住所。
如係招股設立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訂立招股章程,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得招募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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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經核准並登設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得通知實業部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事由時,銀行得呈請延展。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資本至少須達五十萬元。
無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資本至少須達二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本,在商業簡單地方,得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減。但第一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二十五萬元以下,第二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五萬元以下。
銀行之資本,不得以金錢外之財產抵充。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應負所認股額加倍之責任。
無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資本至少須達二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本,在商業簡單地方,得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減。但第一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二十五萬元以下,第二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五萬元以下。
銀行之資本,不得以金錢外之財產抵充。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應負所認股額加倍之責任。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凡經核准登記之銀行,應俟資本全數認足並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分別備具左列各件,呈請財政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驗資具證,經認為確實,由財政部發給銀行營業證書後,方得開始營業。
一、出資人姓名、住所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住所清冊。
四、所在地銀行公會或商會之保結。
五、證書費。
如係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添具左列各件:
一、出資人詳細經歷。
二、出資人財產證明書。
如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各件:
一、創立會決議錄。
二、監察人或檢查員報告書。
一、出資人姓名、住所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住所清冊。
四、所在地銀行公會或商會之保結。
五、證書費。
如係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添具左列各件:
一、出資人詳細經歷。
二、出資人財產證明書。
如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各件:
一、創立會決議錄。
二、監察人或檢查員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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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未收之資本,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年內收齊,呈請財政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驗資具證後備案。
如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未經收齊,應減少認足資本或增加實收資本,使認足資本與實收資本相等。
如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未經收齊,應減少認足資本或增加實收資本,使認足資本與實收資本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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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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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除左列附屬業務外,不得兼營他業。
一、買賣生金銀及有價證券。
二、代募公債及公司債。
三、倉庫業。
四、保管貴重物品。
五、代理收付款項。
一、買賣生金銀及有價證券。
二、代募公債及公司債。
三、倉庫業。
四、保管貴重物品。
五、代理收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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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不得為商店或他銀行、他公司之股東,其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出資入股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退出之,逾期不退出者,應按入股之數核減其資本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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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不得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除關於營業上必需之額動產外,不得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因清償債務,受領之本銀行股票,應於四個月內處分,受領之不動產,應於一年內處分。
除關於營業上必需之額動產外,不得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因清償債務,受領之本銀行股票,應於四個月內處分,受領之不動產,應於一年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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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放款收受他銀行之股票為抵押品時,不得超過該銀行股票總額百分之一。如對該銀行另有放款,其所放款額連同上項受押般票數額合計,不得超過本銀行實收資本及公積金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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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非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不得用表明其為銀行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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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應於其出資總額外,照實收資本繳納百分之二十現金為保證金,存儲中央銀行。
前項保證金,在實收資本總額超過五十萬圓以上時,其超過之部份得按百分之十繳納,以達到三十萬圓為限。
前二項之保證金,非呈請財政部核准,不得提取。
前項保證金,在實收資本總額超過五十萬圓以上時,其超過之部份得按百分之十繳納,以達到三十萬圓為限。
前二項之保證金,非呈請財政部核准,不得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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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前條保證金,如經財政部核准,得按市價扣足,用國家債券或財政部認可之債券抵充全部或一部。
保證金為維持該銀行信用起見,得由財政部處分之。
保證金為維持該銀行信用起見,得由財政部處分之。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組織之銀行,於每屆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之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一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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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營業年度,為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每營業年度終,銀行應造具營業報告書,呈報財政部查核,並依財政部所定表式,造具左列表冊公告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計算書。
如係有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表冊,登載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之。
一、公積金及股息。
二、紅利分派之議案。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計算書。
如係有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表冊,登載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之。
一、公積金及股息。
二、紅利分派之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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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公布認足資本之總數時,應同時公布實收資本之總數。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至十二時止,下午一時起至四時止。但因營業上之必要,得延長之。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休息日,以星期日、法定紀念日、營業地之例假日及銀行結賬日為限。但每營業年度之結賬日不得過三日。
除前項規定外,如因不得已事故須臨時休息者,應即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准公告。
除前項規定外,如因不得已事故須臨時休息者,應即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准公告。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財政部得隨時命令銀行報告營業情形及提出文書賬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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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財政部得於必要情形,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檢查銀行之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經財政部檢查後,認為難於繼續經營時,得命令於一定期間內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或改選重要職員,並為保護公眾之權利起見,得令其停止營業或扣押其財產及為其他必要處分。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檢查員應於檢查終了十五日內,將檢查情形呈報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報財政部查核。
檢查員對於前項報告內容,應嚴守秘密違者依法懲處。
檢查員對於前項報告內容,應嚴守秘密違者依法懲處。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於左列情事,須得財政部之核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
三、合併。
四、增減資本。
五、設置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
六、變更總分支行及其他營業所在地。
七、分行以外之營業機關改為分行。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
三、合併。
四、增減資本。
五、設置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
六、變更總分支行及其他營業所在地。
七、分行以外之營業機關改為分行。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增加資本時,其應行呈請驗資程序,準用第六條之規定。但非收足資本全額後,不得增加資本。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減少資本時,應自呈經財政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減資數額、減資方法及資產負債表,登報公告之。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經營信託業務。
本法施行前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繼續其業務。
本法施行前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繼續其業務。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資本,不得以銀行之資本與法定公積金抵充。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收受之信託資金應分別保存,不得與銀行其他資產混合,非因特別事故預得委託人之同意者,不得以信託資金轉託他銀行或他公司。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經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其受託之事務,除向委託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外,不得再從信託上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並不得為有損受益人利益之行為。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同一區域內之銀行,得共同辦理左列各款事項。但須受財政部之指導或監督。
一、增進金融業之公共利益。
二、矯正金融業上之弊害。
三、辦理票據交換所及徵信所。
四、協助預防或救濟市面之恐慌。
五、其他關於金融業之公共事項。
一、增進金融業之公共利益。
二、矯正金融業上之弊害。
三、辦理票據交換所及徵信所。
四、協助預防或救濟市面之恐慌。
五、其他關於金融業之公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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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對於任何個人或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及公積金百分之十。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部份之債務,有各種實業上之穩當票據為擔保者。
二、超過部份之債務,附有確實且易於處分之擔保品者。
一、超過部份之債務,有各種實業上之穩當票據為擔保者。
二、超過部份之債務,附有確實且易於處分之擔保品者。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而未呈經財政部核准之銀行,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核准,逾期不呈請者,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業已呈經財政部核准之銀行,其已設之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未經核准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核准,逾期不呈請者,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之銀行,其資本總額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不依第五條之規定。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之銀行,其額定或認足而未收齊之資本,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收齊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兼營非本法所許業務之銀行,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仍得繼續其業務。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非公司而經營第一條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變更為公司之組織。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改營他業,其存款債務尚未清償以前,財政部得令扣押其財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合併而由非銀行之商號承受銀行之存款及債務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清算時,其清償債務依左列之次序:
一、銀行發行兌換券者,其兌換券。
二、有儲蓄存款者,其儲蓄存款。
三、一千元未滿之存款。
四、一千元以上之存款。
一、銀行發行兌換券者,其兌換券。
二、有儲蓄存款者,其儲蓄存款。
三、一千元未滿之存款。
四、一千元以上之存款。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如因破產或其他事故停業或解散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即開具事由,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生效力。
銀行停止支付時,除詳具事由,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辦外,應即在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之,併呈請財政部查核。
銀行停止支付時,除詳具事由,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辦外,應即在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之,併呈請財政部查核。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解散時,應將營業證書繳呈所在地主管官署轉送財政部註銷。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違反法令或其行為有害公益時,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撤換其職員或撤銷其營業證書。
銀行於撤銷營業證書時解散之。
銀行於撤銷營業證書時解散之。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凡銀行未經財政部核准擅自開業者,財政部得令其停業,並處以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之罰金。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之重要職員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一年以下之徒刑,並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於營業報告中,為不實之紀載或為虛偽之公告或以其他方法,欺矇官署及公眾時。
二、於檢查時隱蔽文書、賬簿或為不實之陳述或以其他方法妨礙檢查時。
一、於營業報告中,為不實之紀載或為虛偽之公告或以其他方法,欺矇官署及公眾時。
二、於檢查時隱蔽文書、賬簿或為不實之陳述或以其他方法妨礙檢查時。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銀行有左列行為之一時,處其重要職員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
二、怠於為本法規定之呈報或公告時。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
二、怠於為本法規定之呈報或公告時。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稱之重要職員,指經理人、獨資之商業主、合夥之合夥人、無限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股份兩合公司中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與監察人及分支行辦事處或代理處之代表人。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特種銀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20/02/2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購入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凡對農、工、礦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經營銀行業務者,為實業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實業銀行者,視同實業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實業銀行者,視同實業銀行。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八至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八。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及國家銀行所認可之農、工、礦業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之股票或公司債抵充。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八至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八。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及國家銀行所認可之農、工、礦業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之股票或公司債抵充。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六。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六。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對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各種放款、票據承兌或貼現及匯兌。
三、代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收付款項。
四、代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募集股份或公司債。
五、買賣公債、庫券、公司債及他債券。
六、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七、投資於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八、辦理國家銀行指定代理之業務。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對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各種放款、票據承兌或貼現及匯兌。
三、代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收付款項。
四、代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募集股份或公司債。
五、買賣公債、庫券、公司債及他債券。
六、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七、投資於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八、辦理國家銀行指定代理之業務。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所收存款總額,應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運用於實業,其以某種專業冠其名稱者,至少應以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運用於該專業,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運用於其他實業。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實業銀行準用之。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實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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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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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複利方法收受以儲蓄為目的之定額存款者,為儲蓄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儲蓄銀行者,視同儲蓄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儲蓄銀行者,視同儲蓄銀行。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所認可之有價證券抵充。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所認可之有價證券抵充。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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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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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辦理各種放款。
五、辦理國內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不動產抵押放款。
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辦理各種放款。
五、辦理國內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不動產抵押放款。
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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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儲蓄存款以外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所存之準備金辦理。但此項普通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儲蓄存款之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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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之設有儲蓄部者,該部對於本行其他部份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
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儲蓄部儲蓄存款,得就儲蓄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儲蓄部儲蓄存款,得就儲蓄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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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存款每戶之最高限額如左:
一、活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三。
二、定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六。
超過前項定額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銀行應在其所發給之存款證上註明為普通存款。
一、活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三。
二、定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六。
超過前項定額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銀行應在其所發給之存款證上註明為普通存款。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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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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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所有不動產抵押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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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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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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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之負責人,不得為本銀行向外借款之保證人。
第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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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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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儲蓄存款時,其銀行負責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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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兼設儲蓄部者,其負責人及兼管儲蓄業務之經理人,均視為儲蓄部之負責人,應負前條規定之責任。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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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每半年應公告一次,並將公報呈報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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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存款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儲戶,對於前條之公告及其業務有疑義時,得呈請主管官署派員會同儲戶所舉代表檢查之。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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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規定,於銀行之儲蓄部份準用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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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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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信託方式收受、運用或經理款項及財產者,為信託公司。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信託公司,其兼營商業或儲蓄銀行業務者,其兼營部份應依第三章或第五章規定辦理。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信託公司,其兼營商業或儲蓄銀行業務者,其兼營部份應依第三章或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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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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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管理財產。
二、執行遺囑。
三、管理遺產。
四、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監護人。
五、受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財產,及受任為破產管理人。
六、收受信託款項及存款。
七、辦理信託投資。
八、代理發行或承募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九、承受抵押及管理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十、代理公司股票事務及經理公司債及其他債券擔保品之基金。
十一、代理不動產孳息收付事項。
十二、代理保險。
十三、管理壽險債權及養老金、撫卹金等分期收付。
一、管理財產。
二、執行遺囑。
三、管理遺產。
四、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監護人。
五、受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財產,及受任為破產管理人。
六、收受信託款項及存款。
七、辦理信託投資。
八、代理發行或承募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九、承受抵押及管理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十、代理公司股票事務及經理公司債及其他債券擔保品之基金。
十一、代理不動產孳息收付事項。
十二、代理保險。
十三、管理壽險債權及養老金、撫卹金等分期收付。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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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執行信託業務,涉及法律、會計、人事及其他不屬於財務之事項,應委託登記合格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技師為之。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但其信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準用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準用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信託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運用信託款項。
第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信託公司有違反信託契約或重大過失,致信託人受損失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信託公司負責人對前項賠償不足時、對其不足額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
前項連帶無限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信託公司負責人對前項賠償不足時、對其不足額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
前項連帶無限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信託公司除有契約特定者外,得為信託人投資於任何事業。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財產上,不得代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財產上,不得代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信託公司收受信託款項,在未依契約運用前或在運用中收回之時,準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章規定,於銀行之信託部份準用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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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凡按照各地銀錢業習慣,經營商業銀行業務者,為錢莊。
在本法公佈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錢莊,其資本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改稱為銀行。
在本法公佈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錢莊,其資本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改稱為銀行。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錢莊關於準備金及抵押放款等事項,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錢莊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五十。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錢莊兼營商業銀行以外之他種銀行業務,應先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依照關於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錢莊改組為銀行時,應按其業務及公司種類,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變更之登記。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章規定,於經營類似錢莊之銀號、票號及其他名稱之銀錢業準用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官署呈請特許,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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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國際貿易及生產事業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分行之地區。
第一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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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官對其信用之證明書。
第一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經中央主管官署特許後,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經營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種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不得經營或兼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收付款項,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非經中央銀行特許,不得收受任何外國貨幣之存款或辦理外匯。
第一百零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所收定期存款總額,應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
第一百零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前三條任何規定,得科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一百零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銀行購置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銀行之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其分行之營業登記、及銀行之其他登記規費,準照公司法各種登記費率計算,隨文繳納。
第一百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營業登記、及外國銀行特許、及分行營業登記後,由中央主管官署發給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時,並換發執照,其營業執照費,準照公司法之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營業執照之號數。
銀行分行對外文件,除標明其本行營業執照號數外,並應標明該分行營業執照號數。
銀行分行對外文件,除標明其本行營業執照號數外,並應標明該分行營業執照號數。
第一百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依公司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變更登記時亦同。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銀行股東視同合夥之合夥人。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規定不適用於國家銀行。但其他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在本法公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章程規定有與本法牴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備案。
第一百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凡經營銀公司、銀號、票號及其他類似之銀錢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按其業務性質,依本法修正組織,申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
第一百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