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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個人應將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定明個人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或加計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達適用門檻者,得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4/21 修正版本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個人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營利所得,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並配合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條文(以下簡稱所得稅法修正案)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爰增訂本條。
三、參照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持股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金額合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惟為降低制度衝擊並考量徵納雙方成本,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始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避免分散股權以規避適用門檻,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未達百分之十,經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營利所得及計入基本所得額。前開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並得適用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免予計入之規定。另有關關係企業豁免門檻規定比照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定明依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之,俾資一致。
五、第三項定明符合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自認定符合CFC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以資衡平。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定明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如有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且業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應先予減除,以其餘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海外所得。
七、第五項規範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海外營利所得,已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者,嗣於獲配時已繳納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八、第六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九、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個人自該關係企業獲配之營利所得,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爰於第七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海外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基本稅額計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有關駐外機構之規定,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有關文書驗證之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修正個人應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渠等應併計之基本所得額,包括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海外營利所得。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列為第二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次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個人CFC制度之施行,應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實施,且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參照所得稅法修正案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後段定明個人CFC制度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完備我國CFC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