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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90/05/29 修正版本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房屋稅之地區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說明
房屋稅條例對自住房屋並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而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二者間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為杜爭議,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之體例,明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以利房屋稅之課徵。
第四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90/05/29 修正版本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三、明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應負管理義務,而房屋稅係管理財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管理人負責繳納。又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其情形與本條文第一項共有房屋之共有人類似,爰明定準用該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俾資明確。
第五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90/05/29 修正版本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說明
一、為減輕住家用房屋納稅人負擔,爰將第一款住家用房屋稅率下限修正為百分之一點二。且為避免困擾,並將第一款但書自住房屋之稅率明定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縣(市)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90/05/29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縣(市)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已無民意機關,原條文但書有關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之規定,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90/05/29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說明
原條文第十條已將房屋現值修正為由稽徵機關按標準價格核計,納稅義務人自無需申報房屋現值,惟為建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修正之。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90/05/29 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說明
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以資簡化稽徵手續。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90/05/29 修正版本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
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條文有關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規定,不合時宜,爰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以物價指數增減,作為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依據,尚不足以反映房屋價格變動。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第二項修正為明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90/05/29 修正版本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指數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免徵之房屋稅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說明
一、第一項第十一款係新增。公信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因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直接取得或以該信託資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者,予免徵房屋稅優惠,以資鼓勵。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房屋稅減免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減免事實發生,宜及時申報,俾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認定,以免遷延時日,認定困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私有房屋合於減免規定者之申請程序,俾徵納雙方遵循。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90/05/29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
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說明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一律以標準價格為準,原條文第一項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現行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90/05/29 修正版本
欠繳房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權登記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所欠稅款逾期不補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除責令補其代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
得向納稅義務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求償逾期不報繳者,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說明
房屋之典賣移轉,宜由主管稽徵機關於納稅人申報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一併查明前業主有無欠繳房屋稅,通知納稅人繳清,或由承受人代繳,以資便民。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90/05/29 修正版本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行條文有關省政府擬訂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不合時宜,爰配合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0/05/29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增訂第三項。為配合房屋稅按年開徵,簡化稽徵作業之需要,並使本次修正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