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1/07/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應於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其確定稅額移送法院裁定之。
前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1/07/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時,應以副本通知受處分人。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1/07/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繳清稅款始得為之。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