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72/11/01 修正版本
房屋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政府得自行訂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率不一,但書規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後,仍宜適用,爰刪除「在戡亂時期」等字,修正為省政府於必要時,仍得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二、配合行政體制,刪除「(局)」字。
三、現行第二項納入修正條文,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2/11/0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重行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稅額時,應於接到納稅通知書三十日內,照核定稅額先繳半數稅款後,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81/07/0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已有行政救濟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2/11/01 修正版本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以下者。
十、農會所有的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以溫室培育花卉等農產品、稻米育苗,以人工繁殖蝴蝶等昆蟲或其他動物,及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之倉庫及堆肥舍等,該類房舍不能免稅實不公允。
二、第一項第九款「五萬四千元」修正為「十萬元」。後面並增列該項標準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另,住家房屋現值如提高太多勢將影響地方財政收入,斟酌地方財政負擔能力,修正為十萬元。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2/11/0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故意規避或拒絕收受納稅通知書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自治或警察人員,將納稅通知書留置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或粘貼於該納稅房屋門首,以為送達。
81/07/0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已有稅單送達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2/11/0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徵收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以三十日為限。逾三十日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2/11/01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徵納雙方對修正條文之適用有所遵循,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