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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屋稅稅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得依營業用房屋稅率減半課徵。
二、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59/06/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由原第二款移列。
二、第二款之修正理由:
(一)現行房屋稅稅率原分「住家用」與「營業用」兩種,事實上難以概全,為切合實際並使稅負公平起見,擬將「營業用」修改為「非住家用」,對非營業用之房屋,增訂差別稅率並減低其最低稅率。
(二)工廠房屋減半課徵,移列修正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三、第三款增訂理由:
(一)房屋同時供營業用與住家用者,原法無具體規定計課,惟臺灣省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營業用與住家用之房屋稅,應以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凡直接供營業使用部份之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故參照訂入本條例,以利執行。
(二)增訂但書,酌定最低標準比率。
第十四條
原條文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59/06/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六款:增訂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免稅規定。
二、第九款增訂,政府配供一級貧民居住之房屋,其所有權並不屬住民所有,且有免稅先例(財政部57.6.15臺財稅發第七四三九號令),故予增列。
三、第十款增訂,為配合政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政策,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擬予免稅。並且增訂「機關」二字,以期意義明確,減除弊端。
第十五條
原條文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徵或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六、受重大災害,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前項各款免徵或減徵之房屋,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59/06/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依實際辦理情形,分別免徵與減徵。
二、第一項第二款慈善救濟事業房屋之免稅,應包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一切房屋,如養老院、救濟院等,不能單以辦公房屋為限,故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內容移列為第九款;另增訂新的條文內容為第五款:公益社團自有房屋,其中多半供作公益使用,且大部份過去均曾免徵房捐有案,情形較為特殊,擬仍予免徵。
四、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另增訂新的內容為第六款,農民自用禽畜舍,非供營業用者,應不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且經免稅有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8.2.6財稅三字第0一0七七號令),一般住戶自用之禽畜舍,其性質相同,擬一併明定免稅。
五、原第六款修改後改列第七款,參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5.30財稅三字第0四一九一號令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57.6.1北市稽貳(四0五)字第0三0八0五號令規定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標準修訂如上。
六、第一項第八款新增,司法保護會之房屋,曾依私立社會救濟設施減免賦稅考核辦法免徵房捐有案,擬仍予免稅。
七、原第五款經修改後改列第九款:因物價水準變動,擬提高為五千元。
八、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政府配售之平價住宅,其對象以二、三級貧民為限,為配合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故於本款明定減半課稅。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移列。
九、第二項第二款係新增。
十、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農會倉庫檢驗場因兼供政府田賦徵實儲糧之用,故予減半徵課。
十一、第二項第四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參照臺灣省及臺北市減免房屋稅標準訂定。
十二、第三項新增,增訂理由如下:明定受重大災害之房屋,申請減免房屋稅之期限,及稽徵機關應予調查核定,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