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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條例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屋稅條例
第一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縣(市)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房捐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二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凡未依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徵收房捐。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凡未依法徵收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改良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地區其他建築物,均得徵收因而增加該房捐屋之使用價值者。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改良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地區其他建築物,均得徵收因而增加該房捐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三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五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捐屋稅稅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最低不得超過少於其全年租金房屋現值百分之二十三,自用者最高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百分之二十五。但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依營業用房屋稅率減半課徵收之。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最低不得超過少於其全年租金房屋現值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自用者最高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百分之六二。
前項出租但自住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超過百分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點三八。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最低不得超過少於其全年租金房屋現值百分之二十三,自用者最高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百分之二十五。但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依營業用房屋稅率減半課徵收之。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最低不得超過少於其全年租金房屋現值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自用者最高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百分之六二。
前項出租但自住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超過百分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點三八。
第六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徵收範圍暨免徵標準及房捐徵收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徵收範圍暨免徵標準及房捐屋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政府得自行訂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政府得自行訂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捐依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主管稽徵收,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八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價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認為不實或房主不依限申報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認為不實或房主不依限申報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按時價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為不查實或房主不依限申報時後,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停止課稅。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為不查實或房主不依限申報時後,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停止課稅。
第九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市)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市)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凡轉租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房捐由轉租稅義務人負擔。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房捐由轉租稅義務人負擔。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標準價格,應納房捐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得直轄市由承租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客代繳抵付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租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但第十條應納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捐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向轉租人徵收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客代繳抵付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租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但第十條應納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捐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向轉租人徵收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十二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徵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徵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稅每年按季或分上下兩期徵收,由出租人申報租額其徵收期間,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不得超過一個月。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徵收新建、增建或改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屋,於當季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由房主申報之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徵收新建、增建或改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屋,於當季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由房主申報之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款外,並照短繳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屋所有權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或其典權人隱匿依第十條規定,所提房屋不報現值之異議,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經重行核計之稅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款外,並照短繳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稅義務人隱匿如仍不報或短漏捐額時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後,亦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凡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發單完納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六、糧政機關之糧倉,以匿報論鹽務機關之鹽倉。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發單完納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六、糧政機關之糧倉,以匿報論鹽務機關之鹽倉。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第十五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納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徵或免徵房屋稅義務: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逾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稽徵機關所定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期限延宕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繳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其供辦公使用之一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滯納金宗祠,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六、受重大災害,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前項各款免徵或減徵之房屋,其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訂之。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逾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稽徵機關所定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期限延宕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繳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其供辦公使用之一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滯納金宗祠,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六、受重大災害,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前項各款免徵或減徵之房屋,其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訂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並補繳應納捐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條例第七條之罰鍰案件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限期令受處分人繳核定其房屋現值。
納罰鍰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並除責令補繳應納捐款稅額外,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納罰鍰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並除責令補繳應納捐款稅額外,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故意規避或拒絕收受納稅通知書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自治或警察人員,將納稅通知書留置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住居所,或裁定前粘貼於該納稅房屋門首,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為送達。
第十八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所定之徵收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加徵機關或受處所欠稅額百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之一滯納金,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以三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為限。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逾三十日經催繳後,應先向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逾三十日經催繳後,應先向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之罰鍰案件,應於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其確定稅額移送法院裁定之。
前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財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部備案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前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財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部備案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二十條
原條文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之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時,應以副本通知受處分人。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繳清稅款始得為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繳清稅款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3/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