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商業集鎮之房屋,均得徵收房捐,其徵收範圍及免徵標準,由市縣參議會決議,經市縣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並經財政部備案,院轄市應經行政院核准。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七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房捐逾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者,主管收機關並得移請市縣政府追繳之。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一。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三。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六。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市政府執請財政部備案。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9/05/31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並補繳應納捐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4/12/2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