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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36/10/21 全文修正版本
房捐逾徵收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主管徵收機關並得移請法院追繳之。
一、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二。
二、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五。
三、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一倍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6/10/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39/05/31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