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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房捐逾徵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房產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分別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3/09/20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