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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屆 (目前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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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32/02/27 制定版本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地,住民聚居在三百戶以上者,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33/09/20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