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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2/02/27 制定版本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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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地,住民聚居在三百戶以上者,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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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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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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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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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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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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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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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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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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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逾徵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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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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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分別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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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27 制定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