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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
原條文 112/04/21 修正版本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113/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證券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繼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12/04/21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113/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依繳款書通知繳納內容增列怠報金及罰鍰。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