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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82/01/16 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徵機關移送文書後七日內為之。
該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之半數保證金。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