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108/12/03 修正版本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110/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原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108/12/03 修正版本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
110/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原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03 修正版本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110/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截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核退二百七十二萬餘臺、核退稅額新臺幣四十五億餘元,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成前開政策目標。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例如: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餘臺),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五
原條文 108/12/03 修正版本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110/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原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原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原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